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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055号

刘喜树诉舒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喜树,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055号

原告:刘喜树,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武继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刚,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刘喜树诉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明、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第三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王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5月15日,原告到舒兰矿务局东富矿二井一采上班,因矿务局急用人,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干了三年后,到1988年4月与舒兰矿务局签订了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结束后,原、被告又续签了五年,合同期至1995年4月30日止,在原告工作期间(1985年4月至1995年4月30日)舒兰市矿务局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5%的社会保险金,但舒兰矿务局却没有在舒兰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专人账户,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社厅函(2004)年343号】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的轮换工,企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既然原告在1991年已经转为了城镇户口并且舒兰矿务局也扣取了原告5%的养老保险费。由于第三人吉林省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归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现在转为吉林省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疏于监管,没有尽到征收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85年4月至1995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账户;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85年4月至199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任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1985年到1995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2、原告在原舒兰矿务局东富矿上班时身份是农民轮换工,从1995年根据煤财字224号文件,规定于1995年10月对煤矿职工投保,矿务局是1995年10月1日对单位所属职工投保,同时补齐1-9月份的保费,投保的范围未包括农民轮换工,根据1991年劳工部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煤矿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第15条规定,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2%,个人按月工资5%,足月缴纳回乡补助金,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本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未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在合同期满后离矿回乡时由企业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原告本人为农村户口,当年未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工资单上所扣款项为回乡补助金,原舒兰矿务局1995年投保,范围是固定工,农民轮换工是1991年根据政策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原告1995年4月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的身份是农民轮换工,所以要求企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没有事实及依据。第三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述称:依据吉劳险字(1999)40号文件《吉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原行业统筹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经办工作,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拨付”。本案中,舒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原舒兰矿务局属于煤炭行业社会保险统筹企业,根据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其行业系统内职工的养老保险应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此外,社会保险监察业务也不属于我局职能业务范围之内。故本案原告对第三人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起的本案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对其要求判令第三人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原告刘喜(希)树到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富煤矿上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1988年4月1日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88年4月1日至1991年3月31日。后双方于1990年6月21日又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0年5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给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社会保险专人账户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在第三人处给原告办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专人账户;2、被告给原告补缴1988年4月至1995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舒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于2015年5月5日就仲裁申请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舒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喜(希)树的起诉”。

原告不服,遂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自愿申请撤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刘喜(希)树撤回上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社会保险待遇,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吉0283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喜(希)树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此外,第三人处无原告社会保险专人账户,原告本人亦未交纳过相应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仲裁申请书及舒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工资审批表、公证书、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5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另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喜树要求确认1985年4月至1995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