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贤桂,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08。
委托代理人:陈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少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03。
上诉人林贤桂因与上诉人肖少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贤桂与肖少媚是同学关系,双方经常来往,林贤桂经常在肖少媚家吃饭,双方关系较好。2012年2月10日晚,林贤桂邀请肖少媚到教堂听教,在肖少媚家与肖少媚及其女儿杨乐红一起吃饭,饭后杨乐红去上班,林贤桂被肖少媚家喂养的狗咬伤,被送到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医院治疗,2012年2月11日凌晨40分转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狗咬伤。入院情况:患者因被狗咬伤致左小腿疼痛、流血5小时入院,左小腿胫前外侧可见一约8CM的已缝合纵行伤口,左小腿前胫内侧可见一约4CM的已缝合横行伤口……左小腿尚可见散在约0.5CM×0.5CM的犬齿伤口……治疗意见:1、肌注狂犬疫苗;2、局部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3、清创缝合术;4、注意饮食;5、外科住院。2012年2月17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定期门诊复诊;2、劳逸结合,调节饮食。2012年2月20日,林贤桂因左小腿狗咬伤并感染再次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住院,2012年2月29日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定期门诊复诊;2、门诊随诊。两次住院医药费为8697元。林贤桂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肖少媚及其女儿杨乐红要求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97元。2012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决肖少媚向林贤桂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297元,驳回了林贤桂的其它诉讼请求。肖少媚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0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肖少媚向林贤桂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697元。林贤桂认为其自出院后,从2012年3月24日起先后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共花费医疗费12747元。林贤桂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肖少媚要求支付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26747元。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判决肖少媚向林贤桂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6577.7元,驳回了林贤桂的其它诉讼请求。肖少媚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贤桂后从2013年10月18日起先后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协和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3672.3元、交通费2000元。林贤桂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少媚向林贤桂支付医疗费3672.3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肖少媚承担。另查:根据林贤桂提供的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多份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小腿狗咬伤后遗症;2.神经症;3.焦虑症。治疗意见为:1.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林贤桂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多次到上述医院门诊治疗,根据林贤桂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林贤桂共花费医疗费3672.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少媚认为狗咬伤林贤桂的原因在于肖少媚拿剩余的饭菜喂狗时,林贤桂用脚踢狗的尾巴,导致狗发怒咬伤林贤桂,但肖少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肖少媚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其饲养的狗没有用狗链锁绑,致使其饲养的狗在其家中将林贤桂咬伤,林贤桂为此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肖少媚承担林贤桂因治疗狗咬伤所花费的相应费用。对肖少媚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因林贤桂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请求为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在此期间的交通费,而林贤桂在本案中要求肖少媚支付后来继续门诊治疗至诉讼前的医疗费及其相应的费用,与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请求并不重复,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肖少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肖少媚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林贤桂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仅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林贤桂第二次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林贤桂在本案中主张的仍是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林贤桂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其后续医疗费是门诊治疗,不是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不具有连续性,应分开计算诉讼时效,故对林贤桂要求肖少媚支付2014年6月28日前的医疗费用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经审查,林贤桂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为2867.4元,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804.9元,予以支持。对肖少媚认为林贤桂医疗费不能证明用于治疗被狗咬伤的抗辩,因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均写明治疗狗咬伤后遗症及神经症、焦虑症,而肖少媚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林贤桂神经症、焦虑症不是狗咬伤造成,肖少媚亦未提供林贤桂被狗咬伤前就患有神经症、焦虑症的证据,故对肖少媚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林贤桂虽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但从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林贤桂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肖少媚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贤桂支付医疗费80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4.9元;
二、驳回林贤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林贤桂已预交25元),由肖少媚负担25元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林贤桂。
上诉人林贤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林贤桂本次主张的是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后续治疗费,是在第二次诉讼后,与第二次没有交集。所有医疗费用和疾病诊断证明书都可证实林贤桂是在连续治疗。(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判决已经将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错误做法进行了纠正,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然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属于小额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实行一审终审,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错误。
三、林贤桂曾当工厂、茶楼、家庭清洁工、老人保姆和幼儿园炊事员,并摆市场卖自产农产品,是家庭的经济来源和经济支柱,被狗咬伤后丧失劳动力,遗留了内科病,精神无法康复,经济遭受了巨大损失,家庭生活困难。林贤桂诉求的医疗费只是医生开具的药费,其他在药店买的药都未计入。林贤桂被狗咬伤流血5、6个小时,吃药几年只是抗菌清毒、祛瘀活血安神、镇痛镇惊,对人体虽然无反应,但长期服用有害身体,肖少媚却丝毫未补营养费。肖少媚曾要求教堂牧师带其到林贤桂家道歉,让林贤桂不要求肖少媚赔钱,致使教堂以林贤桂到他人家吃饭被狗咬伤上法院不适合基督徒,为基督抹黑为由而公开开辞林贤桂,给林贤桂精神及名誉造成损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肖少媚承担林贤桂的后续治疗费3672.3元、交通费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少媚承担。
上诉人肖少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林贤桂第三次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林贤桂的前两次诉讼已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11月25日执行完毕。林贤桂居然第三次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
二、林贤桂诉求的医疗费3672.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林贤桂被狗咬伤事件发生于2012年2月10日,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不能排除林贤桂被其他狗咬过、其他受伤以及患其他病症。林贤桂起诉证据所讲的“狗咬伤后遗症、焦虑症、神经症”,不能认定与三年多前的狗咬伤事件有直接关系。前两次诉讼已认定林贤桂于2012年2月29日出院时已经治愈,至于林贤桂后因焦虑、神经等病症到苏华赞医院、中医院、人民医院求诊,被诊断为“1.狗咬伤后遗症,2.焦虑症,3.神经症。”8份疾病证明书中有5份是发生于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执行完毕之前,根本与本案第三次起诉无关。三种病症与林贤桂被狗咬伤的病症完全没有关联性,林贤桂作为65岁的老人,焦虑症和神经症在被狗咬伤前就已经存在,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种病症与被狗咬伤的病症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种病症所作的检查与所用药物与被狗咬伤病症存在因果关系。焦虑症和神经症与被狗咬伤病症是完全不同的病症,肖少媚无需负责林贤桂对这两种病症的治疗费用。林贤桂的第三次起诉索赔的费用是治疗其自己的其他病症。一审判决肖少媚向林贤桂支付医疗费804.9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三、因林贤桂到苏华赞医院等医院就诊的焦虑症和神经症与被狗咬伤病症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产生的交通费与狗咬事件无关,应由林贤桂自己负责。林贤桂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肖少媚支付200元交通费完全错误。
四、林贤桂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在实体上已经丧失胜诉权。
五、肖少媚保留反诉林贤桂无理索赔的权利。肖少媚提起的三次诉讼都有不同的免费律师。林贤桂此次起诉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根本不是被狗咬伤的费用支出,肖少媚只负责打狗针的钱。林贤桂多次起诉肖少媚,致使肖少媚身体不好,患有胆结石、糖尿病及胃痛。林贤桂19**年患过脑膜炎和神经病,之前就有神经病、心悸、头痛、神经衰弱等病症。林贤桂在肖少媚的狗吃饭时踢狗,而狗最讨厌在吃饭时侯被人搞,肖少媚即使要负责林贤桂被狗咬伤的病症,也不要对她的全身病痛和其他病症负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林贤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林贤桂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林贤桂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多次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林贤桂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多次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山市中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还到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沙溪镇云汉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山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在林贤桂举证的医院出具的多份疾病证明书中,其中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医科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林贤桂到诊日期2012年6月29日,诊断狗咬伤后遗症、神经衰弱,经针灸、中药治疗、中药治疗、症状未改善,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心理科作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处方记载:“林贤桂在2012年6月29日就诊时出现之‘心悸、头晕、脑鸣’等神经衰弱的症状与患者之前被狗咬伤有相关性,所以治疗除却针灸、理疗、内服中药,还配合镇静安神、活血通络的原则,运用各种中成药进行对症治疗。”
本院认为:林贤桂提起本案诉讼仍然是以被肖少媚的狗咬伤而要求肖少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与处理结果,仍然与(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一致,即以林贤桂的起诉时间为界,对于林贤桂起诉前已超过一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而对于起诉时未超过一年的医疗费用全部支持。然而,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审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有误而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理解以及依对诉讼时效的理解而作出相应处理不当。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林贤桂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到多家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是否应由肖少媚负担。林贤桂以肖少媚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第三次诉讼,林贤桂第一次诉讼是要求肖少媚赔偿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第二次诉讼是要求肖少媚赔偿其出院后从2012年3月24日起到2013年9月24日止先后多次到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而本案诉讼是林贤桂主张2013年9月24日之后到上述医院以及其他医院多次门诊的治疗费用及交通费,即林贤桂本案第三次诉讼与第二次诉讼都是主张住院治疗后的后续门诊治疗费用,对于两个期间的后续治疗,林贤桂举证的病历材料和疾病证明书均是记载林贤桂在治疗狗咬伤后遗症的同时,同步治疗神经衰弱或神经症和焦虑症。对此,
本院认为,在林贤桂提起的第二次诉讼中,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中已论述林贤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狗咬伤后遗症与神经衰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肖少媚当然可以拒绝支付神经衰弱的治疗费用。而本次诉讼中,林贤桂提供的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中医科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处方是记载林贤桂于2012年6月29日就诊时出现的“心悸、头晕、脑鸣”等神经衰弱症状与狗咬伤有相关性,但该处方只能证明林贤桂此次就诊的医疗诊断情况,不能据此证明林贤桂其他门诊治疗的神经症和焦虑症与狗咬伤后遗症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肖少媚同样不负有支付林贤桂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门诊治疗神经症和焦虑症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义务。林贤桂此次诉讼举证的医疗费用单据与第二次诉讼一样,即其举证的医疗费用单据中没有对治疗狗咬伤后遗症与神经症、焦虑症进行具体区分。虽然林贤桂的第二次诉讼和本次诉讼举证的证据中都有医院出具狗咬伤后遗症的诊断意见,但是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在事实中已查明肖少媚在出院后的后续治疗中确实仍有左小腿红肿、疼痛、麻木、皮肤红等症状,因此,本院从林贤桂提供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终酌情判令肖少媚赔偿林贤桂62**.7元医疗费及300元交通费,以弥补林贤桂的治疗损失。然而,在本次诉讼中,林贤桂举证的疾病证明书没有任何关于左小腿仍未康复的具体表现诊断意见,即并没有明确具体究竟被狗咬伤后有何后遗症。
本院认为,肖少媚饲养的狗咬伤林贤桂的左小腿,对林贤桂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林贤桂在遭受损害后也确实需要经历一定的康复期限,但该康复期限应该是综合考虑林贤桂损害后果、程度、后续治疗时间、林贤桂个人身体状况等因素后所确定的一个合理期限,而不应该是林贤桂被狗咬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林贤桂接受的所有后续治疗行为期间的一个简单叠加。故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在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已经酌情判令肖少媚对林贤桂的后续治疗损失予以赔偿的情况下,林贤桂于本案中主张的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因该后续治疗期限已超出合理康复期限,本院对林贤桂要求肖少媚继续赔偿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因对诉讼时效的不当理解而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在肖少媚与林贤桂在赔偿责任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林贤桂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适用小额诉讼而一审终审,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贤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少媚上诉有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林贤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上诉人林贤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肖少媚已预交),均由上诉人林贤桂负担(上诉人林贤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蕙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