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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728号

周平与河南国有延津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平,河南国有延津林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728号原告周平,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负责人毛永明,任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平诉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60亩,承包期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土地上种植花生及果树等,并于2008年建房6间用于养殖。2011年春,延津榆东开发区征用土地,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也被征用,县政府派土地局等单位将土地附着物登记造册,按国家赔偿标准制定清单,土地局将赔偿款统一打到被告账户上,由被告负责向承包方发放。经查实,原告应得赔偿款316782.50元,原告实得赔偿款274148.50元,被告克扣现金42634元。原告一再上访调解,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附着物赔偿款42634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来撤诉。且当时补偿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书写有保证,对数额是认可的。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撤销保证书,现又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周平提供的证据有: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的周平地上、地下附着物清查表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收到条复印件各1份。原告周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在被告领导的欺骗下,不让原告看清单,只告诉原告总数,并一再保证绝不会扣钱的情况下签字。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803号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13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告周平从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处领取承包地附着物款共计274148.50元,并于当日书写保证书1份,内容为:“我叫周平,承包国有林场土地,现已领到附着物赔偿款。今后不再与国有林场有任何关系。附属物未清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接受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周平已从被告河南国有延津林场领取了承包地的附着物款,并出具了保证书,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即使原告存在少领赔偿款的情况,也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周平称当时是在被告领导的欺骗下签字的,有欺诈情形,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原告领款和出具保证书之日起已远远超出1年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周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代理

审判员  耿 立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