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17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
负责人:王浩。被告孙玉林,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地军,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凯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与被告孙玉林、刘地军、邵阳凯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于2016年8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玉林、刘地军、邵阳凯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撤回对被告孙玉林、刘地军、邵阳凯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44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新华支行。
审 判 员 周世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