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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041号

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负责人薛定国,系该中心主任。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被上诉人服务中心负责人薛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与房屋所有权人薛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振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薛辉所有的韩城市新城区邮政综合楼4号门面房104号、204号、304号上下共三层房屋,租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十年。合同履行期内,经薛辉同意,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与被告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承租来的上下一至三层房屋全部整体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共两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下一至三层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合同期内的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承租的房屋一至二层即104号、204号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继续占用该房屋第三层即304房间至今未予归还。另查,被告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定国个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承租的韩城市新城区邮政综合楼4号门面房104号、204号、304号上下共三层房屋整体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4日止,共八年。该合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薛辉及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认可和事后追认。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对非法改造的一楼门面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斯服务中心与房屋所有权人薛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振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又与被告签订租期为两年的转租合同,将承租的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现合同期满,被告应将房屋全部归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与薛定国续签八年的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因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薛定国个人所为,不予认可,且房屋所有权人薛辉事后亦未予追认,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三楼304号房间,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支付房屋损失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参照原租金数额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适当支付一定的超期占用费用,酌情予以判处。关于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押金1万元及合同到期后未提前三个月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诉请,因被告方不认可,且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此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故对此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在审理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对非法改造的一楼门面房恢复原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归还位于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北段邮政综合楼四号门面房第三层304号房间。

二、被告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支付超期占用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北段邮政综合楼四号门面房第三层304号房屋的损失,按每月2800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该房间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股务中心负担100元,由被告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原审宣判后,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房屋属于薛辉所有,房屋所有人薛辉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薛定国是父子关系。房主薛辉于2009年6月1日将房产出租给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使用十年。2013年l1月8日,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义将该房产转租给上诉人润盈传媒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的期限为两年零十五天,合同书加盖了各自的单位印章。第二份合同的期限为八年,合同书由上诉人加盖印章;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薛定国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润盈传媒公司征得房屋所有人薛辉同意,将该房产转租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使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十年,每年租金18万元。房屋所有人薛辉指定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为该联通分公司支付租金的收款账号。房屋所有人薛辉收取租金,知道联通公司使用该房,认可转租的事实,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期限为八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定性为“负责人薛定国的个人行为”,实属错误。薛定国是被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加盖单位印章,他就是代表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职务行为。2、假设上诉人与薛定国所签的“期限八年”的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但上诉人润盈传媒公司与联通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十年。此次转租联通公司使用,已经征得房屋所有人薛辉的同意且薛辉已经实际收取了联通公司的三个年度租金并持续至今。薛辉同意转租并收房租的这一行为,会导致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与房主薛辉之问的租赁合同失效,从而使得被上诉人服务中心丧失诉权。即上诉人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识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服务中心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润盈公司与薛定国个人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润盈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追认及房屋所有权人薛辉同意,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润盈公司与被上诉人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并判决上诉人润盈公司归还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租赁房屋正确,原审参照原租金数额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润盈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润盈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对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两年均无异议,现此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润盈公司继续占有涉诉房屋没有依据,故上诉人润盈公司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五喜

审 判 员  鱼小强

代理

审判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