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292号
原告:东莞市厚街恒运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兴业木材夹板市场*座*****号。经营者:奚卫星,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东省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绿树林装饰材料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公园路御景豪庭B112。经营者:刘高容,女,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东莞市厚街恒运木业经营部诉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绿树林装饰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厚街恒运木业经营部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此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27日送货16862元给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送货15595元给被告,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45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457元及利息(其中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以32457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2、销售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457元。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绿树林装饰材料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告东莞市厚街恒运木业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起向被告供应木料,2014年5日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供应价值16862元的货物给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供应价值15595元的货物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共欠货款67457元未支付,由此引发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此前被告拖欠货款35000元,故于2014年5日29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4年5月27日、29日供应的两批货物因双方约定有60日的退货期,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因上述两批货物仍在退货期间,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故未在欠条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457元未支付,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457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原告可请求被告以拖欠的货款67457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绿树林装饰材料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恒运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67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45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恒运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公告费690元,合共2176元,由被告博罗县园洲镇绿树林装饰材料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堂辉
审 判 员 黄利仁
人民陪审员 黄 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玉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