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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377号

原告唐安宏诉被告黄玉梅、夏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安宏,黄玉梅,夏昌清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377号原告唐安宏。委托代理人禹秀。被告黄玉梅。被告夏昌清。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原告唐安宏诉被告黄玉梅、夏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成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永亮、丁伟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翟晓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安宏的委托代理人禹秀、被告夏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安宏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黄玉梅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黄玉梅转账200000元。被告黄玉梅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玉梅、夏昌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梅辨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黄玉梅将该借款用于赌博,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可以分期偿还;被告黄玉梅、夏昌清感情不合,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夏昌清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该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黄玉梅承担。被告夏昌清辨称:原告将该20000元借给被告黄玉梅,被告夏昌清不知情,被告黄玉梅将该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被告夏昌清系国家公务员,有正常收入,无需借款,该借款系被告黄玉梅赌博借款,被告夏昌清无偿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昌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黄玉梅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天星支行向被告黄玉梅转账200000元。被告黄玉梅借款后,按月利率3分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16年8月3日,被告黄玉梅以退休工资,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利息28285.64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黄玉梅的承诺、付款明细,证实原告唐安宏与被告黄玉梅之间借款,被告黄玉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3、离婚协议,证实二被告1979年10月1日结婚,2016年1月18日离婚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梅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有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期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玉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定标准,被告依约付息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利息依法应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被告蒋荣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玉梅、夏昌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荣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荣、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笑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4元,诉讼保全费1694元,合计6518元,由被告蒋荣、张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焱

人民陪审员 谢 峰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