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588号原告陈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法定代表人乔建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义怀,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原告陈涛诉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义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被告王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2013年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神东煤炭集团公司补连塔煤矿单身职工公寓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王怀义担任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并雇佣原告从事管道安装有关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陈涛工程款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后经原告陈涛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陈涛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陈涛的施工工程款51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义怀辩称,被告王怀义承包的是神东煤炭集团公司补连塔煤矿单身职工宿舍楼1、2号楼以及幼儿园的工程,其中原告陈涛负责的是外围管网和给排水工程(大约400米),而上述工程的土建项目由被告王怀义负责。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王怀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大约为18万元。原告陈涛在诉求中要求的51000元工程款和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因神东煤炭集团公司补连塔煤矿首先将工程款汇至被告天隆公司账户上,被告天隆公司再把工程款转至被告王怀义的账户,被告王怀义才能把工程款付给原告陈涛。被告王义怀和原告都是工程的承包方,现神东煤炭集团公司补连塔煤矿根本未给付工程款,所以被告王义怀无法给付原告陈涛工程款。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交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义怀就未给付原告陈涛的51000元工程款向原告陈涛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被告王义怀质证,对该欠条原件1张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义怀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神华神东煤炭集团将补连塔煤矿单身职工宿舍楼1、2号楼以及幼儿园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义怀借用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以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形式)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神华神东煤炭集团直接拨付给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后再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王义怀,补连塔煤矿单身职工宿舍楼工程现已交工验收。另查明,原告陈涛从被告王义怀处承包了补连塔煤矿单身职工宿舍楼1、2号楼以及幼儿园工程的外围管网及给排水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陈涛已按照要求将外围管网及给排水工程完成,经结算,原告陈涛应得工程款为175000元,被告王义怀已向原告陈涛支付工程款124000元,尚欠51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义怀欠原告陈涛施工工程款51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庭审中被告王义怀已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并同意履行,故原告陈涛要求被告王义怀给付施工工程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连塔煤矿单身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王义怀是使用(挂靠)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义怀对外发生施工业务均是以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工程款项结算都是从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往来,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收取了被告王义怀的管理费,故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义怀的施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对被告王义怀因施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涛工程款51000元;
二、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保全费547元,两项合计1084.5元,由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义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郭浩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