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640号原告王怀臣,男,身份证号2308231962********,1962月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河沿屯。委托代理人曲绪龙,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成,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彦杰,男,1946年8月16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依兰镇。
原告王怀臣与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臣诉称,2012年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王怀臣为村上挖自来水坑,共欠原告4.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为我村挖自来水坑,欠劳动报酬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欠据一张。意在证明:2012年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劳务费4.800.00元。质证过程中,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民委员会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河沿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王怀臣为其村上挖自来水坑,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怀臣举示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村民委员会形成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亦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怀臣劳动报酬款4.8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依兰县江湾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