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756号原告范泽利,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吴淼,天津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王峙,经理。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公司员工。
原告范泽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泽利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0000元,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6年2月13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津K×××××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林黑路与宝坻环线交口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道路上石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54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8500元,损失合计1812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2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拆解评估未通知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存在质疑。施救费过高。被告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津K×××××号轿车的整备质量为1700KG。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郭树连,但实际车主为原告范泽利。原告所述的保险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属实。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津K×××××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70540元。鉴定时,油箱确定为更换,价格为10700元。经本院组织对修理后的津K×××××号轿车进行复勘,结果为该车油箱系修理,未作更换,其他未发现问题。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另查,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坠落、倾覆。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津意车鉴估(2016)第249号《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津K×××××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全部损失,原告具有本案保险金索赔权利。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虽然是案外人郭树连,但其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郭树连不具有本案保险金的索赔权利。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赔偿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对,确认如下:1、津K×××××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经鉴定为170540元,但其中的油箱损失未实际发生,应予扣减。故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为:17054010700=159840元;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为2200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业现场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复杂作业:在高速公路或平原道路狭窄不足12米的路段以及山区路段。从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该路段宽度明显不足12米,故施救属于复杂作业;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标准》的规定,2吨以下轿车复杂作业施救费标准为拖车费300元、复杂作业费2100元,合计2400元。原告请求施救费2200元符合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3、评估费8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7054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已经承担的事故车辆等各项合理损失170540元均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05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