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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初75号

张琪麟与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麟,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张松才,祁风岭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初75号原告张琪麟,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军,县长。被告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法定代表人秦利公,乡长。被告张松才,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祁风岭,女,汉族,1954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张琪麟诉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张松才、祁风岭不依法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琪麟诉称,一、2015年8月,原告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三阳乡人民政府确权一事,遭到三阳乡人民政府的多次推诿和拒不受理。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三阳乡人民政府递交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书面申请书,乡政府表示,原告的申请已经被受理,但未出具任何书面受理通知。递交申请书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三阳乡人民政府再三再四地拒绝就所申请事项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但是,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4日之前,三阳乡政府依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就申请事项出具书面处理决定,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法定职责。上述情况,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4日之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多次向武陟县政府(值班室)、政府法制办、武陟县政府信访局、武陟县纪委反映;2015年10月12日,也向河南省纪委巡视组进行了反映。他们均表示了受理,部分单位当原告面,向三阳乡政府进行了催办。2016年3月4日,三阳乡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出具了壹份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百出的违法的处理决定。三阳乡人民政府严重的失职渎职、胡作非为、违法乱纪行为,是武陟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不法行为姑息纵容的结果。原告针对三阳乡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拒不依法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1日,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在三阳乡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保证将依法依规处置原告的宅基地确权事务的前提下,多次要求原告在三阳乡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之前,撤销针对他们不履行法定土地确权职责的行政起诉。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第一次撤销了针对三阳乡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撤销了针对三阳乡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的起诉。事实是,直至2016年5月9日,三阳乡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依然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然拒绝对原告的土地确权请求事务依法作出确权决定。也就是,截止2016年5月9日,三阳乡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依然没有对于原告的土地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处理。三阳乡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撤诉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没有对三阳乡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尽到《中国监察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法定义务,行为违法错误,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二、2016年3月4日,三阳乡人民政府对于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出具了壹份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百出的违法的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于3月29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武陟县人民政府于3月2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二十三条,关于受理日期和送达期限的规定。原告于4月12日亲至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该复议案件卷宗,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截止4月12日,被申请人三阳乡人民政府仍未向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4月18日早上9点左右,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毛博电话告知原告,被申请人三阳乡人民政府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4月22日下午,原告再次亲至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该复议案件卷宗,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被申请人三阳乡人民政府已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向原告送达了壹份。至于该书面答辩意见三阳乡人民政府何时提交,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没有记录;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同时告知原告,截止4月22日,三阳乡人民政府仍未向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听证会意见、乡长主管副乡长审批意见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三阳乡人民政府拒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拒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全部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武陟县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行政复议受理和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武陟县人民政府、三阳乡人民政府拒不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宅基地确权申请,武陟县人民政府负有法定确权义务。

三、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在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取了,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没有针对原告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发表意见,即没有针对原告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予以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复议请求;对所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法予以认定违法,并因之予以撤销,并直接变更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错误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三阳乡人民政府重新就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事务作出处理决定,仅仅是部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其对于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该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错误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政府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法定职责,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还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豫政(2014)79号“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坚决做到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该赔偿的确定赔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办理的公正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该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违法错误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

四、关于原告曾向武陟县人民政府举报投诉控告三阳乡人民政府拒不依法履行宅基地确权法定职责的证据,目前仅有武陟县政府信访局代表武陟县政府,在2015年10月初出具的信访受理告知书,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四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原告可以不提供。

五、关于赔偿请求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进行行政诉讼活动所承担的损失,为显而易见之事实,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张琪麟的诉讼请求:第一诉讼请求,1、判定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特别是履行土地确权的领导、监察、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2、判定武陟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的决定“本府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3、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在一周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对三阳乡人民政府做出的违法的土地确权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作出的(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复议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宅基地确权请求依法作出完全支持的确权决定。否则,对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定负责人处每日一百元的罚款,直至武陟县人民政府完全履行完毕宅基地确权法定职责;并对其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情况在《大河报》上予以公告;4、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因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申请人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人民币10000元;5、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6、判令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诉讼请求,1、判定三阳乡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特别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2、判定三阳乡人民政府做出的(2016)4号决定书中的决定“对申请人张琪麟作为申请98号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依法驳回申请”违法,并对其依法予以撤销;3、判令三阳乡人民政府,因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申请人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人民币10000元;4、判令三阳乡人民政府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原告做出书面道歉;5、判令三阳乡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立案后,张琪麟又增加张松才、祁风岭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张琪麟独自对于位于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整体拥有法定使用权;2、依法认定原告与张松才、祁风岭位于三阳乡三阳村老大队街的宅基地的界址为:A、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东墙墙体外沿外另加滴水宽度处,即张松才、祁风岭家北屋西山墙墙体外沿处,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宅基地南北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南正北走向。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以东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西为张琪麟家宅基地;此南北走向边界线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最西边边界;B、三阳村老大队街98号宅基地上,现存东屋房南山墙墙体外沿处,向正东方向延伸直线位置,为张松才、祁风岭宅基地的最南边边界线。此边界线为张琪麟与张松才、祁风岭两家东西走向边界线位置,此边界线为正东正西走向。此正东西走向边界线以北为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以南无张松才、祁风岭家宅基地。本院经阅卷认为,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在一次诉讼中审查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张琪麟在一份诉状中对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的不同行政行为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包括赔偿请求),但张琪麟对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三阳乡人民政府的不同行政行为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同时张琪麟将张松才、祁风岭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张琪麟在一份诉状中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琪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