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再字第1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号鸿瑞豪庭*栋**层。
负责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
委托代理人:海里江木吐尔地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里江木吐尔地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某(曾用名阿某某)
法定代理人:阿米娜木吾斯曼,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苏甫江肉孜,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海里江木吐尔地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
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
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16号金阳商务楼6号612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永新,
原审
被告:高正武,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号*号楼*单元***室。
原审
被告:杜福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原一审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装饰乌鲁木齐分公司),高正武,杜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敏、被申请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玉某的共同代理人海里江木吐尔地、阿某的法定代理人阿米娜木吾斯曼、原一审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湖南装饰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杜福生等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被告高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湖南装饰乌鲁木齐分公司派肉孜麦提尼亚孜、巴吐尔伊斯拉伊尔从新源县工地前往和静县拉运建筑装饰材料,2012年5月25日8:30时许,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驾驶车牌号为新A-16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和静县开往新源县国道218线493公里路段时,因超速驾驶造成翻车事���导致乘车人肉孜麦提尼亚孜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和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上述原因我们一家人受到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故共同诉之,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受害人爸爸麦提尼亚孜拜克热的抚养费76030元、受害人大儿子阿某的抚养费60824元、受害人二儿子玉某的抚养费129251元、误工费2709元、丧葬费2262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69891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一审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本案发生在2012年,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2012年在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以受理此案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局数据进行计算,所以我方对赔偿数额随意增加认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赔偿数额是按城镇人口计算的,原告���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赔偿数额。在本案中,第一被告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责任的划分上本案的其他被告也有相应责任,综上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被告湖南装饰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事故因为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的超速行为造成,我方没有过错,我方从未让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运建筑材料,应由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进行赔偿,我方对肇事车辆没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高正武辩称,我不是车主,我也没有驾驶肇事车,车什么时候开走我不知道,我没有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一审被告杜福生辩称,我是车主,但我于2012年5月15日借给朋友,借期28天,肇事的时候车不在我的控制范围内,应当由使用方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投了��业保险和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一审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本案受害人是事故车辆乘坐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对投保人有赔偿义务,原告不是保单所有人,我方愿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辆座位险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一审查明,2012年5月25日,巴吐尔伊斯拉伊尔驾驶车牌号为新A-16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肉孜麦提尼亚孜一起将车辆行驶到新源县国道218线493公里路段时,因超速驾驶造成翻车事故导致乘车人肉孜麦提尼亚孜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和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新A-16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杜福生,该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麦提尼亚孜拜克热系受害人肉孜麦提尼亚孜的父亲,海里江木吐尔地系受害人的妻子,阿某系受害人的大儿子,受害人与前妻离婚时,阿某归母亲抚养,受害人未给付过抚养费。玉某系受害人的次子,与海里江木吐尔地共同抚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案中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新A-16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过错认��,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根据投保人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则由本案实际侵权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承担。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未向法庭提交证实巴吐尔伊斯拉伊尔系装饰公司乌市分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且装饰公司乌市分公司也不认可巴吐尔伊斯拉伊尔系该公司职工以及本次拉运建筑装饰材料是装饰公司乌市分公司派出的事实,故巴吐尔伊斯拉伊尔与装饰公司乌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装饰公司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巴吐尔伊斯拉伊尔主张其与高正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巴吐尔伊斯拉伊尔向法庭提交的工费计算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高正武不认可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对巴吐尔伊斯拉伊尔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高正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杜福生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在本案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超速行驶造成,而非肇事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因此杜福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麦提尼亚孜拜克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现居住地证明证实目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五年,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阿某、玉某主张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巴吐尔伊斯拉伊尔关于其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要求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赔偿受害人父亲买提尼亚孜拜客热和阿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麦提尼亚孜拜克热具有劳动能力,阿某的母���与受害人离婚时,阿某归母亲抚养,受害人未给付过抚养费。故要求赔偿玉苏甫江肉孜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玉某的父母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应支持的麦提尼亚孜拜克热、玉某、阿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合并计算。故要求其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此次事故已在和静县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开庭审理依法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支持精神损失费。遂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及原告玉某抚养费106442元(15206元×14年÷2人)共503922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及原告玉某抚养费106442元共503922元中的200000元;
三、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赔偿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及原告玉某抚养费106442元共503922元中的193922元(503922元-110000元-200000元);
四、被告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赔偿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
五、驳回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费7603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麦阿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费60824元的诉讼���求;
七、驳回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09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被告高正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被告杜福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阿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阿某抚养费、驳回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错误;同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湖南装饰乌鲁木齐分公司、高正武、杜福生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阿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受害人肉孜麦提尼亚孜作为本车同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阿某提供的虚假居住地证明,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麦提尼亚孜拜克热在上诉中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人海里江木吐尔地、玉苏甫江肉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方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我方的费用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因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的超速行为造成的,我方没有过错,我方从未让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运建筑材料,应由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进行赔偿,我方对肇事车辆没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泫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正武答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出去干活也不是我派出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杜福生答辩称,首先我不是装饰公司的人,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将车辆借给被上诉人使用,该车辆是新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巴图尔拉伊尔超速驾驶,造成车辆翻车,受害人是本次事故车辆的乘坐人,这一点交警部门已予以认定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条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的第三者范围,所以对受害人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其次,我公司作为事敌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而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为此,让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阿某法定代理人阿米娜木吾斯曼、玉某的法定代理人海里江木共同答辩称,涉案车辆是联合财产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合财产保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都是客观存在的,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对此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针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南装饰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者与我方没有什么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正对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不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高正武答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出去干活也不是我派出的,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杜福生答辩称,肇亭车辆是我的,我将车辆借给被人使用,该车辆是新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案中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由于被上诉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驾驶车牌号为新A-16N**���轻型普通货车与肉孜麦提尼亚孜一起将车辆行驶到新源县国道218线493公里路段时,因超速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造成翻车事故,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肉孜麦提尼亚孜甩出车外,导致肉孜麦提尼亚孜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和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是事故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受害人因车辆超速失控被甩出车外,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综上,由于肉孜麦提尼亚孜因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范围,所以不适用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的上诉意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案中,上诉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麦提尼亚孜拜克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阿某关于抚养费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死者肉孜麦提尼亚孜与前妻阿米娜木吾斯曼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阿某由其母亲阿米娜木吾斯曼扶养,但父母的离婚不影响父母对子女扶养的义务。故婚生子阿某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阿米娜木吾斯曼系阿某的母亲,其作为被抚养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局数据进行计算。被抚养人阿某于2002年5月19号出生,计算至18周岁,共计60824元(15206无×8年÷2人)。本案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完毕,所以该笔费用应由侵权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承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遂
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x20年)及玉某抚养费106442元(15206元×14年÷2人)共503922元中的11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及玉某抚养费106442元共503922元中的的200000元;
三、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赔偿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及玉某孜抚养费106442元共503922元中的193922元(503922元-110000元-200000元);
四、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赔偿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12个月x6个月);
五、驳回麦提尼亚孜拜克热要求赔偿其抚养费7603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苏甫江肉孜、阿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709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麦���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高正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要求杜福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阿某要求赔偿其抚养费60824元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赔偿上诉人阿某抚养费60824元。上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给付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共计310000元,巴吐尔伊斯拉伊尔给付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共计279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98915元,确认给付标的589667元,占诉讼标的的84.4%,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9.15元(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预交),由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负担9106.04元,由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玉某、阿某负担168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6.2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预交5875元,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阿某预交3291.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5875元,由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负担1338.48元,由麦提尼亚孜拜克热、阿某负担1952.78元。申请再审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的第三者范围,所以不适用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麦提尼亚孜拜克热、海里江木吐尔地、阿某、玉某等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高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再审请求。被害人前面虽然系车上乘坐的人,但是他被甩出12米之外时并未当场死亡,而是在翻滚过程中,肇事车辆再次给他造成伤害,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以,不同意申请人不予赔付的再审理由,请求高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
被上诉人湖南装饰乌鲁木齐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者与我方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正对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不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杜福生答辩称,肇事车辆虽然是我的,但当时我将车辆借给了被申请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该车辆是新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高级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正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焦点问题是,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是否适用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对”车上人员”与车外”第三人”的认定,是决定是否适用交强险的基础。在通常情况下,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状态,而非静止,故受害人有可能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可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所以必须以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具体到本案,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虽然是事故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受害人因车辆��速失控被甩出车外后撞在地上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受害人肉孜麦提尼亚孜应当作为被保险车辆参加的保险范围内的赔付对象。申请再审人申请称”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本车以外的受害人”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纵观事故经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肇事车辆司机的被申请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新A-16N**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申请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对于受害人肉孜麦提尼亚孜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部分由被申请人巴吐尔伊斯拉伊尔赔偿之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申请再审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称”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范围,所以对其不应适用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的再审理由,显然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 判 长 阿里甫 铁木尔��
代理
审判员木尼拉阿不力米提
代理
审判员 宋 振 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依帕尔阿依阿迪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