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851号
原告:黄建新。
委托代理人:毕崇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会英。
委托代理人:丁文军,山东明威律师事务律师。黄建新诉王会英、刘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海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建新之委托代理人毕崇强,被告王会英之委托代理人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新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与刘玉胜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置新车,后刘玉胜因病去世,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进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王会英辩称:被告系刘玉胜的前妻,其与刘玉胜于2014年6月11日协议离婚,据被告了解,刘玉胜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玉胜与被告王会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刘玉胜于2014年5月1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16)向刘玉胜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12)转账50000元。原告称,上述50000元为借款,系刘玉胜夫妇借款用于更换新车。被告称,其与刘玉胜离婚后、刘玉胜重病期间,原、被告均多次探望刘玉胜,原告及刘玉胜均未向被告提及该笔借款的情况,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原告家庭生活并不富裕,刘玉胜生前也经常接济原告,因此该笔款项有可能是原告用于偿还刘玉胜之前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玉胜在与被告离婚前向原告借款,根据银行的回执可知原告已实际将款项交付刘玉胜,原告与刘玉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刘玉胜已去世,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仍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虽然辩称该笔款项有可能是原告用于偿还向刘玉胜之前的借款,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新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婉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燕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