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79号
原告:刘钢,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海大厦A梯4楼02单元。
负责人:王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公司员工。
被告:邱焊波,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被告:邱镇城,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路海关大厦西座1407、1408,东座106。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被告:陈乾通,男,汉族,1997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大埔县人,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深圳市捷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龙珠三路桃源二手车二展场F3部。
法定代表人:吴玉兰。
被告:李凤明,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电白县。
原告刘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汕头公司)、被告邱焊波、被告邱镇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下称中平保龙岗公司)、被告陈乾通、被告深圳市捷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捷迅行公司)、被告李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小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的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人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被告邱焊波、邱镇城、陈乾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平保龙岗公司、被告捷迅行公司、被告李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钢诉称:2015年12月17日,刘钢驾驶摩托车从新丰镇区往扬康村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S334线27KM+300M处,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从饶洋镇往新丰方向行驶由邱焊波驾驶的粤D×××××号小轿车发生碰刮后车辆失控,超过中心线与从三饶镇往新丰方向行驶由陈乾通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钢被送至饶平县新丰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6150.03元。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50.02元(精神损失优先从交强险赔偿),并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650元,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20%,即2530元,合计赔偿54280.02元;2、第二、三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四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50.02元(精神损失优先从交强险赔偿);4、被告陈乾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650元,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20%,即253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汕头公司辩称:粤D×××××号小轿车是与另一辆车碰撞,该车是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次要责任比例计算。医疗费应按照医疗票据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应当以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80元。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3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邱焊波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邱镇城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乾通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平保龙岗公司无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司从事故车号牌中均未查询到该车的承保信息,所以,粤B×××××号车并未在我司承保,请法院依法核实。因此,我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捷迅行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李凤明无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刘钢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新丰镇区往扬康村方向行驶,15时20分行至S334线27KM+300M处,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从饶洋镇往新丰方向行驶由邱焊波驾驶的粤D×××××号小轿车发生碰刮后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与从三饶镇往新丰方向行驶由陈乾通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钢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焊波、陈乾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钢被送至饶平县新丰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中度贫血;胃大部分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诊,骨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刘钢的伤残程度、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住院、出院护理的人数与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4日,该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12天,建议住院期间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另查明:刘钢系城镇居民户口。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邱镇城,驾驶员是邱焊波,邱镇城与邱焊波是父子关系,邱焊波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人财保汕头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另一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深圳市捷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是陈乾通,该车原来的车主是李凤明,原来的车牌号是粤B×××××,李凤明于2015年12月把该车卖给深圳市捷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日车牌变更为粤B×××××。2015年12月9日,深圳市捷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卖给陈乾通(含过户费,车辆保险为随车附带产品),陈乾通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陈乾通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原由李凤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中平保龙岗公司是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于粤D×××××号小型轿车及粤B×××××号车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刘钢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在饶平县新丰卫生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共2单计919元(600元+319元);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用13单15931元(15815元+20元+10元×9+5元+1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被告方支付款项。又查明:原告刘钢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撤销对深圳市捷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李凤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明、饶平县新丰镇丰联社区居委会证实材料、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深圳市捷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易协议、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刘钢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钢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原告刘钢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事故发生后,刘钢在饶平县新丰卫生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共2单合计919元;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13单15931元,两项合计16850元,均属治疗所需且合法有凭,依法应予保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3天)。(三)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四)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五)康复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六)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14450元(140元/天×23天×2人+90元/天×89天×1人)。(七)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刘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一处,赔偿比例确定为10%),刘钢属城镇居民户口,按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一般地区标准,刘钢出生于1955年3月15日,依法自定残之日起按19.5年计算,为58876.16元(30192.9元/年×10%×19.5年)。(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刘钢的母亲詹青为其法定需要扶养的对象。其母生于1918年1月15日,依法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其母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根据刘钢的伤残等级,按《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刘钢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刘钢),故刘钢应负担其母亲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因此,刘钢应负担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673.87元(10043.2元/年×10%×5年×1/3)。(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刘钢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次要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十)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500元。(十一)鉴定费2600元。上述(一)至(十一)合计115050.03元(16850元+2300元+1800元+9000元+2000元+14450元+58876.16元+1673.87元+4000元+1500元+2600元),为原告刘钢的人身损害总额。原告刘钢申请撤销对深圳市捷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李凤明的起诉,经查,此系原告依法正确行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予。邱焊波、陈乾通在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粤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以及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人财保汕头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平保龙岗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总额224000元)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一半,另一半由陈乾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在原告刘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刘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四项合计29950元)20000元(两家保险公司各自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先赔偿刘钢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赔偿,依法予以支持,两家保险公司各自赔偿2000元),再赔偿刘钢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该五项合计78500.03元)78500.03元(由两家保险公司各自赔偿原告的一半即39250.02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9950元(29950元-20000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12550元(9950元+2600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邱焊波、陈乾通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均负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3765元,由人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1000000元)予以赔偿一半(即1882.5元),另一半(即1882.5元)由陈乾通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钢51250.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钢51250.0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钢1882.5元;
四、被告陈乾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钢1882.5元;
五、驳回原告刘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60元,由原告刘钢负担26.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604.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负担583.31元,被告陈乾通负担21.4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邱镇城负担210元,被告陈乾通负担210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小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