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67号

无锡新霞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新霞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无锡新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浦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乐佩芬,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皓。委托代理人姚德雍,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新霞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皓、姚德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新霞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以下均称销售协议一),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刘伶醉酒”系列产品,并由被告负责产品进入上海全家便利店及上海喜士多便利店销售,进场服务费用为每单品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售协议一另约定进场服务费用先由被告代为垫付,待便利店条形码生成后再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开通上海全家便利店及上海喜士多便利店的销售渠道,却于2013年11月15日及12月19日向原告收取了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进场服务费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针对销售协议一,被告收取了进场服务费300,000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进场服务费300,000元。

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实际签订了两份销售协议,另一份销售协议(以下均称销售协议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销售协议一,被告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称:被告确于2013年11月25日前发现该份销售协议无法履行,故口头告知了原告并开始向原告退款。因原告员工胡秋萍要求被告将款项直接退至其个人账户,故被告向原告员工胡秋萍的账户退还了264,460元,尚未完全退还。但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又称:原告主张的进场服务费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了,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服务费300,000元,供应货物价值为406,374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690,834元,尚欠原告15,540元。就被告支付的690834元,其中有359,460元是支付到胡秋萍个人账户,其他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如下:1、销售协议一,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进入上海全家便利店和上海喜士多便利店提供便利,进场服务费共计300,000元,由被告垫付,待条形码生成后原告再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进场服务费500,000元,其中包括销售协议一中约定的300,000元,但销售协议一至今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将3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针对销售协议一的30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如下:1、销售协议二(扫描件),证明原、被告还签订了销售协议二,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原告将产品进入上海快客便利店进行销售,该份销售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履行了快客便利店的义务,原告另支付的进场服务费200,000元即是销售协议二中约定的款项。2、商品授权书(扫描件),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拥有刘伶醉品牌及产品进入上海快客便利店销售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乐佩芬分次将264,460元进场服务费退还原告上海办事处经理胡秋萍的帐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将刘伶醉云酒及刘伶醉纯酒两个单品进入上海快客便利店进行销售,被告已经按销售协议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些单据为被告单方单据,其上未盖公章。5、名片、被告负责人江皓与原告的员工龚雯及王婷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的代表胡秋萍进行沟通,原告的公司员工也在短信中称胡秋萍是其上级;2014年3月4日、7月4日及12月23日的短信为龚雯所发,2013年12月12日的短信为王婷所发。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胡秋萍为介绍原、被告发生业务的中间人;对于短信记录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确认王婷和龚雯的真实身份,且短信内容为部分截取,无法显示交易的完整情况。6、调价公函及调价申请表,证明胡秋萍代表原告与被告接洽,故被告将款项退至胡秋萍帐户即意味着退给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均付至原告的公司帐户,故被告退款也可退至原告的公司帐户;申请表无法证明胡秋萍可代表原告收款。7、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租协议,其中续租协议落款处由胡秋萍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证明胡秋萍系原告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胡秋萍并非员工员工。胡秋萍称有渠道进卖场,故有一些协议由胡秋萍签字,但胡秋萍仅系中间人。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刘伶醉酒产品代理销售合作事宜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主要内容为:乙方协助甲方产品以进场服务费150,000元/单品,进入上海全家便利店、上海喜士多便利店(2个系统)进行销售,此新品进场服务费为上海全家便利店、上海喜士多便利店(2个系统)收取,乙方代垫合计2个新品300,000元,甲方在条码生成后以支票或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上海地区全家便利店、喜士多便利店及全家便利、喜士多便利加盟店终端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刘伶醉酒系列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并向乙方提供生产厂家相对应商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条码证、商标证及公司有效的证照、授权代理书,乙方应当具有合法的产品销售资格与完善的经营手续;乙方订货的首批货款,40天支付给甲方,之后订货的货款月结30天(本月订货,下月25日至30日付款);乙方向甲方提出订货申请后,由甲方安排送货,甲方应在7日内送进乙方指定的仓库,甲方承担运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签约代表为浦振华,乙方签约代表为江浩,落款处分别记载了甲乙双方的公司银行账号。2、2013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刘伶醉酒产品代理销售合作事宜签订了销售协议二,主要内容为:乙方协助甲方产品以进场服务费100,000元/单品,进入上海快客便利进行销售,此新品进场服务费为上海快客便利收取,乙方代垫,甲方在条码生成后以支票或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上海地区快客便利及快客便利加盟店终端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刘伶醉酒系列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并向乙方提供生产厂家相对应商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条码证、商标证及公司有效的证照、授权代理书,乙方应当具有合法的产品销售资格与完善的经营手续;乙方订货的首批货款,40天支付给甲方,之后订货的货款月结30天(本月订货,下月25日至30日付款);乙方向甲方提出订货申请后,由甲方安排送货,甲方应在7日内送进乙方指定的仓库,甲方承担运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签约代表为浦振华,乙方签约代表为江浩,落款处分别记载了甲乙双方的公司银行账号。3、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进场服务费5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前述5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销售协议二项下的进场服务费,300,000元系销售协议一项下的进场服务费。4、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如下事实:销售合同二已经履行,进场服务费200,000元不用退还;销售合同一未能履行,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进场服务费300,000元。5、被告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在2013年11月25日前发现销售协议一无法履行,并口头告知了原告,同时开始向原告退还300,000元进场服务费,因企业经营状况,并没有全部退还,只是退还了264,460元,该264,460元均退至胡秋萍的个人账户。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又称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服务费300,000元,供应货物价值为406,374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690,834元,尚欠原告15,540元。就被告支付的690,834元,其中有359,460元是支付到胡秋萍个人账户,其他款项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6、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乐佩芬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上显示:于2013年11月25日向胡秋萍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向胡秋萍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胡秋萍账户转账14,460元、2014年3月10日向胡秋萍账户转账20,000元、2014年3月21日向胡秋萍账户转账30,000元,共计264,460元。7、审理中,本院向胡秋萍进行调查,胡秋萍称:胡秋萍系案外人上海罗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棉公司”)的员工,并非原告员工,没有看到过涉案的销售协议一和销售协议二,对协议履行情况不清楚;胡秋萍已经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转账的款项,但这些款项均系胡秋萍与江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或胡秋萍与被告之间业务关系的往来款项;胡秋萍系原、被告业务的介绍人,被告有销售渠道,原告有酒,涉案的快客业务也是胡秋萍介绍原、被告进行的,具体如何履行胡秋萍并不清楚。为此,胡秋萍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书以及江浩出具的借条。被告称胡秋萍系罗棉公司的员工,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至于胡秋萍称其与被告及江浩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也不能排除被告向胡秋萍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对胡秋萍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向胡秋萍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8、审理中,针对胡秋萍是否有权代表原告收取款项,被告未能提供明确的书面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销售协议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进场服务费300,000元,但被告实际未能履行销售协议一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进场服务费300,000元。

被告辩称已通过向胡秋萍账户支付款项的方式退还了进场服务费,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销售协议一尾部已写明双方的公司账户,原告的付款也是通过原告公司账户付至被告公司账户,且被告自认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系付至原告公司账户,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公司账户不仅明知且在业务过程中已实际使用。审理中,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授权胡秋萍代为收取原告退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予采信。第二、被告自称于2013年11月25日前已得知销售协议一无法履行,而原告系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故被告只需告知原告不再付款即可而无需先向胡秋萍账户退款再接收原告付款,此行为实与常理相悖。综上,涉案销售协议一未能实际履行,不涉及货款的结算问题,而被告向胡秋萍的付款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向原告的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场服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弘康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无锡新霞酒业有限公司进场服务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翔海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