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181号原告孟宪柱,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张景峰,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孟宪柱诉被告张景峰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柱、被告张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场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的抚顺市顺城区莲岛采石场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7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和一台路虎车,车辆抵顶金额为95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5万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现仍欠74.5万元。扣除采石场转让前发生的水资源保护费1万元和赔偿山上住户房屋维修款1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转让金72.5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当时打欠条的时候,对数额有异议,里面有几笔帐需要核实,原告也同意算帐。原告经营的时候,把山后住户的房屋震裂了,我经营期间,这个住户不让我放炮,我给这个住户赔偿了共计1万元。石场转让前的水资源保护费,应该由原告向水务局交,但是原告没有交,水务局就起诉原告,原告让我来处理这个事,我把2万元直接交给水务局,但是没有票据。采石场转让后,原告的设备没有拉走,2015年才拉走,造成我的设备无法安装,采石厂无法生产,给我造成了损失,但损失多少无法确定。以上所有的费用都应该抵顶转让费,剩下同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孟宪柱(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景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采石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的抚顺市顺城区莲岛采石场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70万元;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更名,更名手续完成时,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先进场进行毛石生产;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更名,更名手续完成时,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更名,更名手续完成时,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情由甲方负责,之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事情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和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5万元和一台路虎车,车辆抵顶金额为95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75万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现仍欠74.5万元。现原告来院告诉,同意将被告交纳的水资源保护费1万元和赔偿住户的1万元从石场转让款中扣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采石场转让费72.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欠条、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采石场的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采石场转让款270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5万元,仍欠付74.5万元。因原告同意将采石场转让前发生的水资源保护费1万元和赔偿采石场住户的1万元从转让款中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72.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水资源保护费2万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景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宪柱采石场转让款7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军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