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初32号
原告:衡东县草市镇福塘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自力,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组组长,住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抓纲,湖南武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兴衡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义智,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水平,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衡东县林权办办公室主任。住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寅,男,1986年5月6日生,汉族,衡东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兵,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生,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衡阳市政府法制办副科长。住衡阳市蒸湘区。
第三人:衡东县草市镇福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单四云,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该村村主任。住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东县草市镇福塘村第十村民小组(原高塘乡焕塘村十组下称十组)诉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东县草市镇福塘村村民委员会(原高塘乡焕塘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焕塘村)山林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抓纲,被告衡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水平、刘寅,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9日作出东政林处字(2015)第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焕塘村“大坪”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双方申请确权报告,证明依照程序受案。2、争议位置图,证明确认争议位置。3、调查笔录7份,证明“四固定”至今的经营管理过程。4、1985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证明85年完善林业责任制时没有划分给10组所有。5、林权证6份、土改证1份、司法鉴定意见1份,证明作出决定的法定依据。6、会议调处记录2份,证明争议地的初步调处意见。7、承包合同3份,证明争议地块一直由村集体经营发包给村民承包管理。8、2010年村集体林权改革会议决定,证明争议的起因是在集体林权改革时才发生,前段没有任何争议。9、《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4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衡东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5】第(0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十组0032285号林权证,证明原告林权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林权证经司法鉴定非一人书写,填写内容为两人书写。3、中共衡东县组织史资料,证明原告的林权证不是县长李志清任期内签发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依据。4、第三人村委会0043270号林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林权证系县档案馆复印的,真实合法有效。5、焕塘村三组0043282、0043283林权证及存根,证明第三人林权证(存根)与第三人林权证(存根)板式、骑缝印章、填发机关等一致,反映“林业三定”时应为第三人颁发了争议地“大坪”的林权证。6、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行使争议地承包管理权。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焕塘村委会)没有“大坪”山林的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供的第0043270号档案存根属于“人民公社”时期,来源于县档案馆复印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应。原告提供的第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系完善“林业三定”时期,来源于申请人自身持有的原件。且第三人提供的存根复印件系高塘乡人民公社填发,违反了“林业三定”政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还称第三人提供的存根复印件并未单列“大坪”山地,而是列举的“大坪白泥坳细冲徐湾”四块山地,面积为1200亩。第三人无法证明其要求“大坪”山地的亩数面积为多少,也无法证明“四至界限”在哪。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原件,载明面积亩数为255亩,“四至界限”地名清晰确定。第三人党员、组长会议作出的《2010年焕塘村集体林权改革会议决定》纪要内容能够证实“大坪”山地已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和衡阳市人民政府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其居中裁决行为和复议决定行为应当撤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判令:
一、依法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2015】第(03)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府复决字【2015】第(9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判决确认“大坪”山林地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第(9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争议事项,已经行政复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判决书收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时间内。3、原告享有“大坪”山林权的权证,证明(1)、权证系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高塘乡政府填发,符合《关于保护深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林法》规定由有权机关颁发的事实。(2)、原告依法享有“大坪”山林权的四至界限及面积。(3)、争议时间应该为“林业三定”时期。(4)、系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林权争议的直接证据。4、刘河林、刘池林、刘朱仔《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证明1985年6月5日被告衡东县政府确实使用了县长分别为“李志清”、“向佳良”两种权证的板式事实。5、第三人党员、组长会议作出的《2010年焕塘村集体林权改革会议决定》纪要,证明“大坪”曾经为村集体土地,现不是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事实。佐证原告权证载明的“大坪”山林地四至界限具体清晰,“大坪”分给原告所有,党员村组干部熟知的事实。6、0010629、0010630号权证,证明颁证填写不规范的事实。7、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两份《决定书》、2014年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证明(1)、刘河林等人的《社员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地方植树造林林权所有证》真实合法有效。(2)、第三人党员、组长会议作出的《2010年焕塘村集体林权改革会议决定》纪要载明的情况。(3)、0010629、0010630号权证真实合法性。(4)、被告衡东县政府多次认定“村委会作为甲方将争议地多次承包发标并收缴承包款行为,在本次争议中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即经营管理行为不能作为裁决山林权依据的事实。(5)、1985年6月5日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确实使用了县长署名分别为“李志清”、“向佳良”两种权证板式的事实。(6)、第三人不能举证其享有“大坪”山林范围、面积、权属的事实。(7)第三人存根复印件载明的颁证机关不是法定机关的事实。(8)、第三人存根复印件载明的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期被归还到村民组的事实。8、第三人存根档案复印件,证明(1)、争议产生的时间是“林业三定”时期,不是“四固定”时期。(2)、载明的颁证机关不是法定机关的事实。(3)、不能证实第三人其主张“大坪”山林范围、面积、权属的事实。(4)、不能证实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颁发过“大坪”山林权证的事实。(5)、不是处理“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权纠纷的直接证据。
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申请的确权要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充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当维持。1、双方争议地“大坪”面积456亩,其上有2003年度栽种的松林,经双方认定的争议四至为:东以马路为界、南以劣塘马路为界、西以扶椅湾油茶山脚小路为界、北以江东主干渠与九组三交界。2、原告提供的第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是其提起争议的主要依据,经大量调查取证证实该证存在如下几个疑点:(1)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找不到与其对应的林权证存根,属于孤证。(2)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上县长署名栏为“李志清”,发证日期为1985年6月5日。而时任县长为“向佳良”,由此可见,第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应不具有合法性。(3)0032285号林权证经司法鉴定该证字迹非一人所书写,填写内容为两人书写。(4)从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上的内容来看,该证前四项与1985年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相一致。后面二项笔迹不一致的也就是记载有“大坪”“铜鼓坡”的二项却在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上没有记载,林业权证的记载是源于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二者应一致。3、原告认为争议地在“林业三定”之前,村委会召开会议将全村山林地下放到各组,争议地下放至原告方所有,被告衡东县政府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其原因一是这样一个大的决定,村干部群众应该都知晓明白,但现在除原告的人认为外,其他村组干部及群众都予以否认。二是既然已经开会下放,为何后来三十多年,十组从来没有主张权利,反而还向村委会缴纳承包款至今。三是既然已下放为何在当时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档案中没有任何记载,反而从生产责任制档案中可以看出,原告原本就有一张证号为“0089500”的林权证,但从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的笔记、内容、版本式样等方面综合来看,足以说明原告的0032285号林权证值得质疑,从而争议地下放至十组也就经不住推敲。
二、第三人提供的第0043270号山林权所有证真实有效,是作为认定本案“大坪”林地权属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0043270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存根是从衡东县档案馆复印出来的,真实合法有效。争议地的林木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林地也是由第三人行使承包管理权。因此,原告提供的第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不具有合法性且真实性也存疑,被告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0032285号山林权所有证不能作为其主张“大坪”林地权属的定案依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提供的第0032285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经司法鉴定该证字迹非一人所书写,填写内容为两人书写。
二、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32285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非1985年版式而是1981年版式。
三、根据《中国共产党湖南省衡东县组织史资料》记载的资料情况反映,1980年12月至1982年8月时任县长为李志清,原告提供的颁发时间为1985年6月5日的0032285号林权证县长署名栏为“李志清”,而事实上时任县长为“向佳良”。可见,原告的0032285号林权证不是李志清县长在任期内签发的林权证,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第三人提供的第0043270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该存根是衡东县档案馆复印出来的,真实合法有效。在第三人因林权证保管不善而不能提供林权证原件的情况下,对照1982年1月1日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高塘公社焕塘大队第三生产队的0043282、0043283号林权证及存根,第三人的林权证(存根)与第三生产队林权证(存根)版式、骑缝印章、填发机关等一致,可以反映“林业三定”时,衡东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大坪”进行确权颁证的事实。此后争议的“大坪”林木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行使承包管理权。因此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字【2015】第(0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塘村述称: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有多处歪曲事实、违反逻辑的相应的述说。1、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法院确认“大坪”山地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这个诉求超过法院的职权,林地确权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2、原告在起诉中指责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以复印件给第三人颁发“大坪”林业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林权证复印件存根认定衡东县政府发证给第三人,衡东县政府对存根也是完全认可的,发证机关和发证机关的上级机关都认可存根的法律效力,原告无权指责。3、原告称第三人提供的存根复印件系高塘乡人民公社填发,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存根的复印件与1981年中共中央的若干问题的决定不符,是对法律的曲解。4、原告称衡东县人民政府在1985年实际执行“林业三定”政策时抵触违反了该政策,是原告对法律的曲解。5、原告称对一份未将原告共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作为本案裁决的关键依据不合法。第三人认为鉴定书的合法与否主要看是否符合司法鉴定通则,该通则没有规定当事人无权单方面委托,因此原告的指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在起诉状称中院和高院的判决都认定两种版式的林权证,与客观事实不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说85年颁发了两种版式的权证。
二、第三人持有的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合法、有效,系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山林所有证事实不清、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第三人福塘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0043270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证明:“大坪”山林权属村委会。2、第0043282、0043283山林权证证件联与存根联吻合照片。证明:(1)山林权证证件联发放到村组,存根联留存县政府存档。(2)证件联由发证机关、填证机关2枚印章,存根联只有填证机关1枚印章。(3)证件联与存根联加盖骑缝章。3、1985年5月26日焕塘村十组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方案。证明:(1)荒山残林划分到户。(2)成片的用材林山权归村委会,由村委会承包到人。4、1986年3月19日焕塘村柑橘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柑橘园由村委会发包给刘竹芳等人经营。5、1985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林权证版式。证明:(1)县长为向佳良。(2)行政管理层级为县、乡镇、村、组。(3)发证范围为林木所有权。6、衡东县行政管理层次沿革资料。证明:(1)1980年12月统一将公社革委会改为公社管理委员会。(2)1984年2月将全县各公社改为乡镇。7、衡东县第八届、第九届人民政府名单。证明:(1)第八届县政府法人为李志清。第九届县政府法人为向佳良。(2)李志清自1980年12月-1982年8月任县长。原告对于被告衡东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三人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实现其证明四至界限与面积的目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因记录时间重叠冲突,四份询问笔录的记录人均为段水平,但记录时间冲突,且记录的笔迹明显是四个的笔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目的。证据5:(1)林权证,将第三人存根当成权证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土改证,合法性与真实性无法质证,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该证主体是单恩荣,不是第三人,主体不同,该证据指向的时间是土改时期,本案处理的是“林业三定”时期的事情,不具备证据关联性。(3)司法鉴定,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8: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福塘村对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5原告林权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2、3、4:三性均提出异议,意见同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6: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第三人福塘村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4、5、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福塘村十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7: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提出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8: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福塘村十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衡东县人民政府一致。第三人福塘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福塘村十组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7、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证据4、6: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福塘村十组对第三人福塘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6、7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认为只是方案不是决议案,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不持异议,第三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林业确权档案,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样系林业确权档案与本案事实的查清具有参考比对的辅助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权证对本案事实查清具有参考比对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二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证据7、8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7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结果,以及本案曾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裁决的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指向的各自解读,不能否认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客观事实,且该证据对于本案的诉讼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作为林业确权档案,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联系。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客观确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诉讼当事人的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4、6、7、8、9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在记录时间与记录人笔迹上明显具有瑕疵,不具有真实性,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因被告委托鉴定时并未取得原告手中的原件予以鉴定,原告对此份鉴定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诉讼当事人的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二:司法鉴定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对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第三人福塘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福塘村十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建国后,我国山林权属历经多次政策性变更和调整。第三人,原衡东县高塘公社焕塘大队,后变更为衡东县焕塘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再次变更为衡东县草市镇福塘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焕塘村委会)。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焕塘村委会取得第0043270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因焕塘村村委会保管不善致使山林权证原件丢失,但衡东县档案馆留有原件存根)。1985年政府为完善林业责任制,将村属山林归还到组,焕塘村委会第0043270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上所载明的山林,大部分分到所属村组。1985年6月5日,被告衡东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0032285号《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所有证》(该证在发证机关无存根),该证记载:十组共有山林六块,面积七百八十八亩,分别为小峰源、崩墈头、房前屋后,乌马塘对门、大坪、铜鼓坡(经司法鉴定大坪、铜鼓坡笔迹与前四项记载笔迹不一致)。同日,经十组盖章确认的山林三定分户明细表(原编号为0089500划除涂改为0032285号)记载有:小峰源、崩墈头、房前屋后、乌马塘对门的林类性质、数量、四至。1984年焕塘村将原告0032285号山林权证所载的“大坪”范围内的柑橘林承包给刘竹芳、单瑞元,1986年3月9日在衡东县人民政府的鉴证下,与刘竹芳、单瑞元签订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至1993年。该合同终止后,“大坪”继续由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收益均有村委会收取。原告未对“大坪”山林行使管理、经营、收益权。2010年6月,焕塘村推进集体林权林地改革,原告十组与第三人焕塘村委会就“大坪”归属发生争议,经衡东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调处无果,十组申请被告衡东县政府裁决确认“大坪”山林权归十组所有,县政府2014年1月10日作出东政林处(2014)第01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大坪”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焕塘村委会所有。
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3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4)4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东政林处(2014)第01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2014)第01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4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东政林处(2014)第01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焕塘村十组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林处(2014)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三、责令衡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0月9日衡东县人民政府根据省高院的判决和当事人的申请,重新作出了东政林初字(2015)第03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大坪”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属于焕塘村集体所有。
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4日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9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初字(2015)第03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确认“大坪”山林地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林业部制定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的确权物证就是原告提供的0032285号林权证和第三人持有的0043270号林权证(存根),如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权证证明则所有的争议均迎刃而解。通过庭审质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在极力证明0032285号林权证和0043270号林权证(存根)权证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将己方权证与对方出示权证进行效力真伪比对,以否认对方权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为此,本案被告曾对原告提供的0032285号林权证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样本并非原件,故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鉴定结论均不足以让本院确信与认定。同时被告指出原告提供的0032285号林权证版式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衡东县政府作为山林权证的颁证机关,对颁发的林权证应该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林权证的板式也是由发证机关印制,被告不能证明0032285号林权证本身是假证,也不能举证证明是何原因出现了版式错误,即使按第三人所说有空白林权证在民间留存也不能反向推论出原告所持林权证是假证。对此问题作为发证机关和处理纠纷机关的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予以查清核实,同时作为复议机关的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也没有对此关键证据予以查实。二被告在不能确认原告所持的0032285号林权证系假证的情况下就判定争议地“大坪”为第三人所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2015】第(03)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与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府复决字【2015】第(9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大坪”山林地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之诉请,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2015】第(03)号《衡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府复决字【2015】第(96)号《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衡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驳回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争议地所有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国
代理
审判员 万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宜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