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865号罪犯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柳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2015年2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焦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奖3次,并自动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焦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吴晓军
审判员 邹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