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金某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金某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金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金某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张某某在没有与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陈某某非法同居并公然举行结婚仪式;张某某和陈某某长期同居以夫妻名义对外相称并生一小孩,构成事实婚姻,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指控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张某某与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也不足以证实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立林
代理
审判员 孙 婕
代理
审判员 周 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