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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857号

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与王润海、张全梅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王润海,张全梅,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10民初857号

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

主要

负责人:赵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锋,男,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润海,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张全梅,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王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诉被告王润海、张全梅、王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因同意与被告王润海协商处理纠纷,故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