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739-1号
原告:安徽垒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宁平,总经理。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结构代码:59268928-5.
负责人:周培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垒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是申请人的项目部公章,证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易进田”经核查不是由易进田本人所签,证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客户确认处签字人员并非申请人单位人员,申请人就以上问题已经在收集材料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即使最后法院认定该份合同有效,该份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无关,华南安徽分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查被申请人注册地为合肥市蜀山区华林家园3幢118、218室,案涉工程又在合肥市庐阳区境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案涉工程均不在合肥市包河区,因此证据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法第3款管辖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无效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判定的依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若依据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若本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8条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审查,原告安徽垒泉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三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为本院所在辖区合肥市包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焕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