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5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午,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秀姜,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炳琛,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卓群,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红,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小明,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江市福舜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陈长午,总经理。被告吴江鸿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G幢21号。法定代表人蔡小明,总经理。被告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和服商区F幢21室。法定代表人洪炳琛,总经理。被告陈顺昌,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长午、陈秀姜、洪炳琛、洪雅红、蔡小明、吴江市福舜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舜公司)、吴江鸿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维公司)、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远锦庄公司)、陈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被告洪炳琛的委托代理人李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午、陈秀姜、洪雅红、蔡小明、福舜公司、鸿维公司、康远锦庄公司、陈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长午、陈秀姜、洪炳琛、洪雅红、蔡小明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联保体成员可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整体授信额度882元,其中被告陈长午的额度为29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福舜公司、鸿维公司、康远锦庄公司、陈顺昌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舜公司、鸿维公司、康远锦庄公司、陈顺昌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长午在当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294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长午、陈秀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39408.30元、利息17490.53元,逾期利息87226.88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2639408.30元,年利率10.71%,从2015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5483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炳琛辩称:1、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具体金额需与借款人核实,目前经济效益不好,恳请原告给予适当的筹款时间;2、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陈长午、陈秀姜、洪雅红、蔡小明、福舜公司、鸿维公司、康远锦庄公司、陈顺昌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长午与陈秀姜、洪炳琛与洪雅红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0日,陈长午、陈秀姜、洪炳琛、洪雅红、蔡小明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作为授信人(乙方),各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7794),约定:乙方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82万元,其中陈长午的授信额度为294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或经营周转;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14%。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陈长午向民生银行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同日,鸿维公司、康远锦庄公司、福舜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各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67794B0),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上述《联合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82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新还旧用途的,担保人仍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该笔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的物上抗辩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陈顺昌作为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各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67794B2),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上述《联合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94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与前述X201667794B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6月10日,陈长午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294万元。民生银行经审核后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9日,执行年利率7.1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为15日。贷款发放后,陈长午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民生银行遂主张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10月15日,陈长午支付利息2.47元;10月23日支付利息7000元。民生银行于2016年2月1日扣收陈长午交纳的保证金本息300590元,扣收陈长午其他账户款项0.23元,扣收福舜公司账户款项1.2元,于2月2日扣收福舜公司账款项款0.27元,以上合计扣收300591.7元均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16日,陈长午尚结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639408.3元、利息97022.05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民生银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654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对账单、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长午、陈秀姜、洪炳琛、洪雅红、蔡小明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鸿维公司、康远锦庄公司、福舜公司、陈顺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被告陈长午的申请,原告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94万元,但被告陈长午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陈长午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贷款于2015年10月16日提前到期,并自此计算罚息。因原告未将上述事项告知借款人,本院认定该笔贷款应于案件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提前到期,此后开始计算罚息。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参加诉讼,律师费属于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失,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65328元。被告陈秀姜、洪炳琛、洪雅红、蔡小明作为联保体成员,理应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长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维公司、康远锦庄公司、福舜公司、陈顺昌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陈长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午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39408.3元,并偿付利息97022.05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长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5328元。
三、被告陈秀姜、洪炳琛、洪雅红、蔡小明对被告陈长午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吴江市福舜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吴江鸿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康远锦庄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长午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88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陈顺昌对被告陈长午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29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38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陈长午负担19607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郁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