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民终707号

杨水珠、杨金方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邢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68、72、76、78、82号。代表人:李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街道新湖路189号10幢1楼。代表人:胡志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琴。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静、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有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邢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土发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杨水珠等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土发死亡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结合死者年事已高,不排除是其自身身体原因自然死亡,也不排除是发生医疗事故致死等各种可能因素,《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说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已经治疗完结,××情危重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形。杨水珠等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尸检报告,更有理由怀疑杨土发的死因并非交通事故,虽然无其他证据表明杨土发存在其他死亡原因,但也未有证据表明杨土发是交通事故致死。邢有胜对杨土发因交通事故死亡虽没有异议,但其属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辩称:杨土发2015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27天,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后当天死亡。杨土发的相关病历可以看出,其治疗的都是和交通事故有××情。杨土发死亡后,邢有胜立刻通知了两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杨土发的死亡均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需要作因果关系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有胜辩称:杨土发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辩称:对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杨土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杨土发受伤部位为右踝,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看,并不会导致患者死亡。杨水珠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土发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也能导致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辩称:与针对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所作的答辩意见一致。邢有胜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辩称:对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有胜、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0725元;2、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对邢有胜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对邢有胜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4、本案诉讼费由邢有胜、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共同承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调低至人民币231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10时13分,邢有胜驾驶浙E/NG325小型轿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菱新公路东河村村部对面路段时,与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的近亲属即行人杨土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土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杨土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并于同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土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有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分别系浙E/NG325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邢有胜已垫付赔偿款69000元,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已垫付理赔款10000元。再查,杨土发于1933年3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土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死者杨土发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持续治疗,在出院当天死亡,且无其他证据表明杨土发死于其他原因,邢有胜对杨土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亦无异议,故认定杨土发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邢有胜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有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杨土发系行人,故本院认定邢有胜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分别作为浙E/NG325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邢有胜已垫付69000元,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结合本案诉请的项目及标准,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之损失经法院核算为:医疗费482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3578.20元(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8372元/年÷365天×27天);死亡赔偿金201965元(40393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4186元(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48372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人各3天,即48372元/年÷365天×3天×5人=1987.89元;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合计331554.24元,其中应由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赔偿12万元,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赔偿16924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在浙E/NG325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人民币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1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在浙E/NG325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人民币169243.3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返还邢有胜垫付款人民币6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8元,由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负担人民币118元,邢有胜负担人民币2270元。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杨土发死亡后次日,邢有胜通过其姐姐吴宗琴分别联系了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证明杨土发死亡当天邢有胜通知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事实。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质证认为,邢有胜拨打的是私人电话,该证据不能证明邢有胜拨打的是大地财险公司员工的电话,也无法证明通话内容。邢有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邢有胜在杨土发死亡当日通知了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但不能证明邢有胜曾通知过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邢有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土发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联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认为杨土发系因交通事故死亡,邢有胜对此无异议,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杨水珠、杨金方,杨建方,杨金琴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土发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中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主张,杨土发出院时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危情形,不排除自身身体原因死亡或医疗事故致死等因素,且未对杨土发进行尸检,无法认定其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对此

本院认为,××的紧急症状,也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死亡的因素,邢有胜在杨土发死亡次日通过案外人吴宗琴拨打了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客服电话报案,但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邢有胜或杨土发的家属应当进行尸检,现杨土发尸体已经火化,无法进行尸检,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主张,杨土发出院小结中记载杨土发经过治疗右踝部疼痛缓解,生命体征平稳,而杨土发自身患有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也能导致死亡,故不应认定杨土发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对此

本院认为,出院小结载明的“右肾囊肿、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只能说明杨土发具有特殊体质,不能否定杨土发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结合事故发生时杨土发已达83岁高龄,原审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虽对杨土发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原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杨土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现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土发系因其他原因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州支公司承担2238元,大地财险湖州支公司承担2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葛奕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