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8724号
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隋喜民,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杰,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孙艳红,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艳杰、孙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孙艳杰、孙艳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荣国丰
代理
审判员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