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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字第61号

李灯科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灯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61号原告李灯科。委托代理人李刚荣。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商务区谐园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武红,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灯科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柏林人社局)、第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万柏林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荣,被告万柏林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第三人中化二建委托代理人赵武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柏林人社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一份《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以李灯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工伤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李灯科诉称,其与王发贤等三人于2016年3月4日进入第三人中化二建工地干活,4月12日晚6时许,原告落进约4米深的一个蓄水池中,后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请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2.证人证言;3.门诊病历手册;4.施工现场照片。

被告万柏林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李灯科提供的材料,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十四条,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李灯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人中化二建述称,认为原告的此种情况不应当受理,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灯科于1954年5月5日出生,2016年4月12日发生身体伤害事故,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万柏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万柏林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此问题作出过明确答复,即《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求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此类情况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况且,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平等保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原告李灯科《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李灯科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帅

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