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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121号

吴寿德与叶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燕春,吴寿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春,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园丁新村*幢*号*楼。

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德,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幢*单元***室。

上诉人叶燕春为与被上诉人吴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叶燕春分别向吴寿德借款25万元、100万元、40万元、34.35万元,合计借款199.35万元。吴寿德均于借款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向叶燕春转账出借上述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约定。然上述借款叶燕春至今未还。吴寿德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燕春归还吴寿德借款本金199.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3年7月2日起、100万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40万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另34.35万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叶燕春在原审中答辩称,1、吴寿德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叶燕春没有向吴寿德借钱。吴寿德长期以夫妻名义和叶燕春的姐姐叶燕飞生活,叶燕春和叶燕飞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叶燕飞出借给叶燕春借款时,有部分款项是让吴寿德打给叶燕春,事后叶燕春已经将款项打还给叶燕飞。其中,2013年7月10日,叶燕春收到的100万元已经于2013年8月13日归还。当时叶燕春共还给叶燕飞的190万元,均是打到叶燕飞的儿子叶剑虹账户中,据叶燕春所知,第二天叶剑虹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了吴寿德;7月2日、7月11日共计65万元,叶燕春在8月20日打给了叶燕飞;10月15日35万元,叶燕春在10月21日打给了叶燕飞。双方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吴寿德称2014年9月6日收到叶燕春的20万元,这20万元是之前叶燕春向叶燕飞借的,叶燕飞让叶燕春直接打给吴寿德,与吴寿德称的4笔款项无关。吴寿德、叶燕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吴寿德无权向叶燕春主张权利,其只是借贷关系中的第三人。2、本案诉讼引起的原因是吴寿德与叶燕飞之间产生矛盾,据叶燕春所知吴寿德还起诉了其他亲戚,吴寿德仅仅利用银行转账凭证及录音来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吴寿德虽然只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但叶燕春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吴寿德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要件已承担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寿德、叶燕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叶燕春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其姐姐叶燕飞,且所有款项均已归还给叶燕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叶燕春提供的还款凭证,款项接收方均系叶燕飞及叶剑虹,而非吴寿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款项来往应认定为叶燕春与叶燕飞及叶剑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叶燕春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叶燕春认可收到本案四笔款项,且自认2014年9月6日转给吴寿德的20万元系归还叶燕飞出借的款项,与本案款项无关,故叶燕春应就本案借款共计199.35万元向吴寿德负偿还义务。吴寿德、叶燕春之间的借款对期限未作约定,吴寿德可随时要求叶燕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吴寿德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叶燕春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叶燕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吴寿德借款人民币199.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吴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叶燕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6元,由吴寿德负担3061元,叶燕春负担21915元。叶燕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吴寿德与叶燕春的姐姐叶燕飞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叶燕春也一直认为吴寿德与叶燕飞是夫妻关系,并不知道吴寿德与他人已结婚的事实。故叶燕春的借款不论归还给吴寿德还是叶燕飞均应视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审无视吴寿德与叶燕飞的特殊关系,孤立地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叶燕春与吴寿德之间,有悖于客观事实。

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仅是叶燕春与吴寿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则叶燕春于2013年8月14日委托叶剑虹支付给吴寿德的100万元以及2014年9月6日叶燕春直接支付给吴寿德的20万元应认定为叶燕春的还款。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有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叶燕春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寿德答辩称,一、吴寿德与叶燕飞并未以夫妻名义生活。夫妻是以登记为准,叶燕春认为吴寿德与叶燕飞是夫妻关系,是其判断错误,与吴寿德无关。

二、叶剑虹向吴寿德支付的100万元是叶剑虹与吴寿德之间的借贷往来,叶燕春在电话中未向吴寿德告知要委托他人代还款的情况,事实上也无需委托他人。叶燕春述称的20万元,吴寿德当时一直向叶燕春催款,叶燕春称先支付30万元利息,但打过来是20万元。原审中,叶燕春称20万元是叶燕飞让其转给吴寿德的款项,而非向吴寿德支付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叶燕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吴寿德与叶燕飞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叶燕春归还给叶燕飞的款项应视为本案的还款。2、证明一份,证明吴寿德与叶燕飞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叶燕春归还给叶燕飞的款项应视为本案的还款。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叶燕飞与吴寿德从2009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叶剑虹汇给吴寿德的100万元是叶燕春委托叶剑虹归还本案借款,并非叶剑虹与吴寿德之间的借贷关系。5、证人王梅君、金贤香、江锋、叶芬军、陈旭江、鲍昌荣的证言,证明吴寿德与叶燕飞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非一般朋友关系。6、证人叶剑虹和叶燕飞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100万元、2014年9月6日汇给吴寿德的20万元、2013年8月20日向叶燕飞支付的65万元以及2013年10月21日向叶燕飞支付的35万元都是归还本案借款,以及吴寿德和叶燕飞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吴寿德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吴寿德离开义乌30多年,2008年,在家,吴寿德经常回义乌看望父亲。在此期间叶燕飞几次到吴寿德家看望其父亲,故双方交换了电话并开始接触。起初,叶燕飞主要为了入党的事情请吴寿德吃饭并要求其帮忙,后来,又让吴寿德帮助叶剑虹找工作。吴寿德因夫妻感情不好,曾打算退休后回义乌找老伴安度晚年。吴寿德与叶燕飞交朋友后,曾去温州等地旅游并拍了这些照片,但双方是一般朋友,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吴寿德的弟弟吴寿平也住在阳光公寓,吴寿德在节假日常到吴寿平家看望父亲。叶燕飞为了续租的事情让吴寿德一起去物业公司,双方在物业公司未以夫妻相称。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叶燕飞与叶燕春是姐妹,叶燕飞所述内容是片面的,是为了帮叶燕春,缺乏证明力。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寿德不清楚借款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该6名证人与叶燕春及叶燕飞存在利害关系,有的证人是为叶燕飞打工的,有的是亲戚,证言均与事实不符,吴寿德和叶燕飞是否是夫妻关系应以法律事实为准,而非以证人证言为依据。证据6,叶剑虹与叶燕飞是母子关系,叶燕飞与叶燕春是姐妹关系,证言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吴寿德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寿德借给叶燕春的款项是从奕波、陆孟丹处借得,因叶燕春未及时还款,奕波、陆孟丹起诉吴寿德要求支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吴寿德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上诉人叶燕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叶燕春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而判决书所涉款项发生于2013年9月5日,吴寿德称本案款项是从奕波、陆孟丹处借来给叶燕春,时间不符。对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上诉人叶燕春提供的证据,证据1、4,被上诉人吴寿德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义乌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吴寿德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叶燕飞在二审中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与证据6叶燕飞的证人证言一并认证。证据5,被上诉人吴寿德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叶剑虹在庭审中对于吴寿德在2009年12月23日曾向其转款40万元,在2013年曾向其转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二笔转款可以与吴寿德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鉴于证人叶剑虹、叶春飞与上诉人叶燕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二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2、对被上诉人吴寿德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叶燕春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民事判决所涉纠纷系吴寿德与他人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吴寿德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叶燕春于2014年9月6日向吴寿德账户转款20万元。2009年12月23日,吴寿德从其账户(账号:)向叶剑虹账户(账号:)转款40万元。吴寿德与叶剑虹上述账号之间还有以下款项往来:2010年12月28日,吴寿德账户转入叶剑虹账户5万元;2011年8月22日,吴寿德账户转入叶剑虹账户5万元;2011年8月27日,吴寿德账户转入叶剑虹账户1万元;2013年11月15日,吴寿德账户转入叶剑虹账户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燕春对于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款项是其向姐姐叶燕飞而非吴寿德所借。从现有证据来看,吴寿德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与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叶燕春虽否认与吴寿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叶燕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吴寿德与叶燕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首先,对于叶剑虹转给吴寿德的100万元,叶燕春认为是归还本案借款,吴寿德则认为其与叶剑虹之间存在借贷往来,该款是叶剑虹归还自己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虽叶剑虹在二审中仅认可吴寿德曾向其转款40万元以及6万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吴寿德转给叶剑虹的款项并非只有上述两笔。鉴于吴寿德与叶剑虹之间亦存在经济往来,叶剑虹对于该些款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叶燕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吴寿德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故叶燕春据此所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于该笔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叶燕春关于归还给叶燕飞的款项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至于叶燕春在2014年9月6日转给吴寿德的20万元,虽叶燕春在原审中述称该款是用于归还叶燕飞的借款,但吴寿德不予认可,结合叶燕春与吴寿德之间尚有借款未清偿之事实,宜认定该笔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吴寿德虽认为该款是叶燕春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叶燕春尚欠吴寿德的借款本金为179.35万元。综上,对叶燕春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吴寿德借款人民币179.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吴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76元,由吴寿德负担9923元,叶燕春负担150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6元,由吴寿德负担2506元,叶燕春负担2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虞 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