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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39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胡钧华、屈桂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胡钧华,屈桂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钧华。被告屈桂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胡钧华、屈桂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刘洪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婵、

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钧华、屈桂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胡钧华于2012年5月3日向其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卡号48×××37),被告胡钧华在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发放的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2012年7月18日,被告胡钧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屈桂贤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字确认借款,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从2014年8月16日逾期欠款至今,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胡钧华差欠信用卡借款本金271971.84元,利息(含费用)83226.3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钧华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271971.84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含费用)83226.39元,以本金271971.8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复利。2、被告屈桂贤对胡钧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钧华、屈桂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胡钧华于2012年5月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以下统称系统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记收复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经审核,向胡钧华发放了卡号为48×××37的信用卡。2012年7月18日,胡钧华持该信用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请安居分期,分期金额为20万元,分期期数36期。胡钧华声明其接受《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第二条第七款规定: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止时,无须中国建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屈桂贤作为胡钧华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的义务。2012年8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同意胡钧华的申请,并向胡钧华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8月起胡钧华逾期欠款至今。截止2015年8月12日,胡钧华共拖欠本金271971.84元,利息及费用83226.3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分期付款pos签购单、结婚证复印件、记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胡钧华所签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依约履行了为胡钧华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胡钧华在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屈桂贤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被告屈桂贤应对胡钧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钧华、屈桂贤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欠款本金271971.84元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费用83226.39元,共计355198.23元,并以271971.8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复利。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4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胡钧华、屈桂贤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