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14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朱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珊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佳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30日生育一女王芮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婚生女,原告应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欲证明其父母有能力并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父母有一定经济能力,被告父亲也在庭审中表达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女的意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王某某与朱珊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30日生育一女王芮佳。小孩出生后不久王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朱珊珊因与王某某父母产生矛盾,遂与小孩一同回娘家荆门市东宝区青山路68号居住至今。另查明,王某某、朱珊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某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因婚生女王某佳年幼,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也有能力负担,加之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因此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荆门市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情况,因被告主张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佳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婚生女王某佳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