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598号原告梁日华,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咸刚南,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副祥,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
原告梁日华与被告黄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德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建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日华的委托代理人咸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日华诉称,被告因生意投资需要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日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副祥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立下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现因借款人黄副祥因生意投资需向贷款人梁日华,借人民币壹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随后,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捺,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被告应否偿还本金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双方在借款立据时并无胁迫、欺诈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借款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被告依理依法应归还,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因其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副祥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梁日华。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副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黎德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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