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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350号

凌海春凌某与黄龙文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凌海春凌某,黄龙文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350号原告凌海春凌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龙文黄某(曾用名黄亚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凌海春凌某诉被告黄龙文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红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春凌某和被告黄龙文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龙文黄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本案须以(2016)桂1402刑初26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于2016年5月3日审结,本院依法扣除审限2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海春凌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晚9时许,原告父亲从本屯榕树根旁的小卖部回家,途中遇见被告,被告看见原告父亲,不知何故就冲上来掐住原告父亲的肚子,并将原告父亲推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原告父亲大声呼喊救命,当时,原告和其他村民正在附近烤火取暖,听到父亲呼救声便与几个村民跑过来将被告拉开,并责问被告为何无故殴打原告父亲,但是,被告并没有听他人劝阻,反而怒气冲冲地跑进附近一户村民家厨房,拿出一把刀冲向原告,并用刀砍伤原告的颈部和右侧眼,把原告父子砍伤。当晚,原告和父亲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额部被刀砍伤,右侧眼脸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弟弟凌海威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周。案发后,被告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给予赔偿。由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92.24元,护理费28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检费2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整容手术费10000元。合计23398.4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凌海春凌某因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的伤情;2、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3、护理人凌海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及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身份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9张以及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的医疗费214元。

被告黄龙文黄某辩称,被告凌海春凌某提出的整容手术费10000元不予认可,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被告黄龙文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桂14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2016)桂14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原告对(2016)桂14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凌海春凌某与被告为同一自然屯村民。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黄龙文黄某酒后在本屯中心池塘边的路上遇到原告凌海春凌某的父亲凌威忠,认为凌威忠曾经说过其坏话便用手推了凌威忠一下,凌威忠不服便与被告黄龙文黄某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凌威忠叫来其儿子凌海威和原告凌海春凌某帮忙。凌海威和原告凌海春凌某到达后先后用拳头殴打黄龙文黄某的脸部,并将黄龙文黄某摁倒在地上用脚踢打身体各处,被告黄龙文黄某的父亲黄明辉见状就将双方隔开。

被告站起身后不服,跑到附近黄西华家厨房找到一把菜刀,并持菜刀返回现场将原告凌海春凌某的额头砍伤。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凌海春凌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凌威忠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凌海春凌某受伤后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额部刀砍伤,2、右侧眼睑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1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周;2、出院后1个月、3个月返院复查头颅CT。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弟凌海威(农村居民)护理。2015年3月14日,原告按医嘱到医院进行复查头颅CT,共支付CT费214元。另外,原告凌海春凌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黄龙文黄某的家属已于诉前代为全额支付。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凌海春凌某因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凌海春凌某因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龙文黄某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持刀将原告砍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凌海春凌某见到其父亲与被告黄龙文黄某发生争执时,未采用合理方式加以劝阻,而采用拳头先殴打被告黄龙文黄某,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行为与其致伤的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黄龙文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复查头颅CT费214元,有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计28天,加上原告自认实际全休11天,共计误工39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892.24元(74.16元/天×39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应为2076.68元(27071元/年÷365天×2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无有效票据加以证实,但其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址、就医时间、地点以及护理人员护理等情况,现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明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支付营养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整容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整容,未支付整容费,且无有关整容医疗部门出具证明需要支出的整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复检费214元、误工费2892.24元、护理费20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82.92元。被告黄龙文黄某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5938元。另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右侧额部受伤,虽经治疗,但原告的右额部仍留下一道疤痕,致使原告个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文黄某赔偿原告凌海春凌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38元;

二、被告黄龙文黄某赔偿原告凌海春凌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海春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凌海春凌某负担50元,被告黄龙文黄某负担142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红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