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人:马杰签发人:核稿人: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7民特12号申请人曹晨,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申请人周爱芳,女,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申请人曾留新,女,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住址。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曹晨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独任
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曹晨称,2015年5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行(简称中行汝南支行)与汝南县大桥饲料公司(简称大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中行汝南支行借给大桥公司3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利率为5.88%。同日,中行汝南支行与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等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梁祝镇徐坡村的房产(汝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汝南支行向大桥公司发放了3700000元的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大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13日,中行汝南支行、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汝南支行将上述贷款本息共计3673149.68元主债权、抵押权及其他所有有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并且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自愿承诺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并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以其名下的抵押财产向申请人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转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中行汝南支行支付了转让标的款3741345.82元。现由于借款人大桥公司仍不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特依法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名下位于梁祝镇徐坡村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本金3673149.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8196.14元,合计3741345.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不认识申请人曹晨,从来未和曹晨见过面,更没有与曹晨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6月初的一个下午,中行汝南支行的行长王坤和客户经理徐华坤到被申请人家,拿着一份贷款展期申请书,让被申请人签名。因被申请人以自己的房产为大桥公司在中行汝南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该笔贷款尚未还清,中行汝南支行让展期偿还贷款,二被申请人就签了字,被申请人签字时该申请书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盖章。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系中行汝南支行与曹晨合谋移花接木,被申请人不认可。况且2016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周爱芳在广州打工,不在家。再者,二被申请人也从未到过中行汝南支行。因此,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应驳回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审查,2015年5月11日,中行汝南支行与大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桥公司向中行汝南支行贷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按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等。同日,中行汝南支行与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以及案外人孙大茹、穆新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抵押人分别以其自有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驻房权证字第××号、驻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汝字第××号、房权证汝字第××号、房权证汝字第××号、房权证汝字第××号)为大桥公司在中行汝南支行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汝南县梁祝镇徐坡村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汝字第××号,包括钢架厂房一层,建筑面积3984.62㎡,砖混房屋四层,建筑面积1487.51㎡),2015年5月13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利证书显示:房权证汝字第××号、房权证汝字第××号、房权证汝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250000元,驻房权证字第××号、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同年5月15日,中行汝南支行向大桥公司发放了370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15日,利率为5.88%。但借款到期后,大桥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大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673149.68元,利息68196.14元,本息合计3741345.82元。经协商,中行汝南支行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大桥公司、穆新立、孙大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汝南支行将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曹晨,转让的债权金额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债权本金3673149.68元,利息68196.14元,本息合计3741345.82元,转让价款为3741345.82元,转让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及其他所有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6月2日、6月13日,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申请人曹晨分别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2016年6月13日,申请人依约向中行汝南支行支付转让款3741345.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大桥公司向中行汝南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事实,被申请人无异议。该抵押担保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大桥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人中行汝南支行将其到期主债权、抵押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曹晨,并与主债务人大桥公司、以及抵押人周爱芳、曾留新、穆新立、孙大茹一起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提出异议称对该债权转让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应按抵押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位于汝南县梁祝镇徐坡村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汝字第××号,包括钢架厂房一层,建筑面积3984.62㎡,砖混房屋四层,建筑面积1487.51㎡)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爱芳、曾留新所有的位于汝南县梁祝镇徐坡村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汝字第××号,包括钢架厂房一层,建筑面积3984.62㎡,砖混房屋四层,建筑面积1487.51㎡),准予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欠款3741345.8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和实现抵押权的合理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