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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76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周丽艳、董国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周丽艳,董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7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

负责人:王洪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清远。

被告:周丽艳。

被告:董国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周丽艳、董国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清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艳、董国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丽艳、董国生立即偿还借款人崔东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7368.30元(该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息合计24368.30元;2.被告周丽艳、董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4日,借款人崔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周丽艳、董国生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为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崔东按期偿还了首笔贷款。2010年1月19日,崔东再次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逾期,崔东已偿还本金13000.00元,尾欠本金17000.00元。担保人周丽艳、董国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崔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7368.30元。周丽艳、董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崔东与永吉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董国生、周丽艳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崔东于2010年1月19日提取贷款本金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崔东尚欠永吉农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7368.30元,担保人周丽艳、董国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当事人欠款及利息证明、被告人下落不明证明及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凭。

本院认为,永吉农行与崔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周丽艳、董国生应在约定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周丽艳、董国生逾期未能完全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丽艳、董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7368.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以1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4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周丽艳、董国生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周丽艳、董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