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583号原告张志慧,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旅游集团西安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中国铁建天创数码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333219X4。法定代表人赵月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琴,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淼,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志慧与被告陕西旅游集团西安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旅游文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慧,被告西安旅游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琴、赵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慧诉称,2013年10月8日,其购买被告出售的四海唐人街9号楼1楼9119室建筑面积为31.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1103629元。随后其交纳房款540741元并与被告签订《金旅城四海唐人街商铺预留单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底交付房屋。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其多次催讨后被告给其退还房款540741元,对其损失概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由被告按照已付房款540741元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旅游文化公司辩称,其已经退还原告所交房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海唐人街房号预留确认书》(以下简称房号预留书)一份,约定原告选定被告预留的四海唐人街9119号房源,房屋建筑面积为31.35平方米、总价款为1103629元;原告选择按揭付款应于2013年10月19日前支付不低于总价款50%的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订购协议》等。2013年10月21日,原告交纳房款540741元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的房号、建筑面积、房款支付方式同房号预留书。协议同时约定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待取得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手续,预计交房期限为2014年底;被告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国家政策变动、规划、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及被告自身原因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协议终止履行、被告将原告所交房款不计利息退还原告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等。因被告未按期交房,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交房且五证不全为由申请退房、退款,退款申请确认单确认的退款金额为540741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以转账方式退还了原告540741元。原告将协议、收款收据原件退回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由被告支付房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证明其在退还房款时明确保留要求赔偿房款利息的权利;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表示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中明确只是退还房款本金并且原告在填写退房、退款申请时确认的退款金额为房款本金,其已经将房款退还原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了结再无任何争议。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房号预留书、协议、收款收据、退房申请书、退款确认单、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诉前已就退房、退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终止了协议的继续履行,原告退回了协议和收款收据、被告按原告确认退款数额退还了原告已交房款;且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不应购买、被告不应销售,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身损失,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由被告支付房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0元,原告张志慧已预交,由原告张志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