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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767号

赵已里与刘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已里,刘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767号

原告:赵已里,男,1989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777434。

被告:刘森林,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赵已里诉被告刘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已里及委托代理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森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已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一再推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已里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森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已里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已里与被告刘森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森林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已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刘森林,2016年2月24日”。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森林向原告赵已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刘森林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已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占领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