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791号原告陈雪花,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兴,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贵珍,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许丽明,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雪花与被告孙兆兴、张贵珍、许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告孙兆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珍、许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花诉称:被告孙兆兴、许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2016年1月19日,两被告出具《借款确认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款13.5万元。至今,被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孙兆兴与张贵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13500元;3.三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利息21000万元。
被告孙兆兴辩称: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即原告2013年1月29日汇入许丽明账户的10万元借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借款数额问题。原告陈雪花认为:借款数额系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并出示《借款确认单》、银行流水及婚姻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被告孙兆兴质证认为:对《借款确认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中的其他往来都是被告向原告的其他借款,且借款已经还清,只剩下10万元未还。被告与许丽明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从借款开始至2014年11月25日共支付利息785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30万元系借款本金加高额利息所得。对婚姻登记申请书无异议。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78500元,由此可知借款本金是10万元。并出示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陈雪花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不存在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的事实。此外银行流水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因此被告所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确认单》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凭条与《借款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结婚登记申请书可证实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述其仅借款10万元,且支付了部分的利息款,但支付的时间发生于《借款确认单》签订之前,其于2016年1月19日对借款本息重新进行了确认,由此可知,被告已认可借款本金为30万元,结欠的利息款为13.5万元。被告认为,30万元本金中包括高额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兆兴、许丽明结欠原告陈雪花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孙兆兴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孙兆兴与被告张贵珍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兆兴、张贵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珍、许丽明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兆兴、张贵珍、许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雪花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孙兆兴、张贵珍、许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雪花借款利息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孙兆兴、张贵珍、许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