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888号
原告:原告荆希文,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荆家灶村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三路***号。
负责人:张继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希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希文诉称,原告所有的鲁E×××××/鲁EX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6年2月29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E×××××/鲁EX7**挂号半挂车与已经发生事故的田延刚驾驶的冀B×××××/冀B5J**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荆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延刚无事故责任。原告荆希文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6251元,被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562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用数额过高,不符合我国关于施救费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E×××××/鲁EX7**挂号半挂车与已经发生事故的田延刚驾驶的冀B×××××/冀B5J**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荆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延刚无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6600元。原告所有的鲁E×××××/鲁EX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E×××××/鲁EX7**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40124元,鲁EX7**挂号车因现有材料中损失不明,无法鉴定。另查明,鲁E×××××/鲁EX7**挂号半挂车车辆挂靠在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为原告荆希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荆希文驾驶证复印件、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依法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0124元、施救费660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鲁EX7**挂号车因现有材料中损失不明,无法鉴定,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希文车辆损失费140124元、施救费6600元,共计146724元。驳回原告荆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孝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