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25民初2900-1号
原告:付宏,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蒋大春,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蒋伟,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宏诉被告蒋大春、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蒋伟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721号锦绣花园D区166号住房一套;查封被告蒋伟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蓝鼎滨湖假日枫丹园7栋2单元房产,或者查封、冻结被告蒋大春、蒋伟价值610万的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付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财产担保人马长金名下的定国用(2015)第1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查封; 二、查封被告蒋伟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721号锦绣花园D区166号住房一套;查封被告蒋伟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蓝鼎滨湖假日枫丹园7栋2单元房产,或者查封、冻结被告蒋大春、蒋伟价值610万的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书记员 杨艳 二O一六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武梦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