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138号原告江斌,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阳明中路。委托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小鹏,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铁石口镇建华村。
原告江斌与被告邹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6000元,立有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月息按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89680元(利息为76000元×9个月×2%=13680元,即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被告未进行法庭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邹小鹏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江斌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需于2015年8月12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逾期月息按2分计算,利息每月兑付一次,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前列证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小鹏归还原告江斌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6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邱建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