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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68号

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志宽、王秀云、哈密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耿志宽,王秀云,哈密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68号

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伊昊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张冬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志宽,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密。

被告:王秀云(被告耿志宽之妻),1970年3月出生,汉族,哈密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哈密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云,哈密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与被告耿志宽、被告王秀云、被告哈密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通公司)、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英、被告耿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云被告金通公司、第三人山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昊鑫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于耿志宽签订《租赁物买卖协议》,约定耿志宽以746600元的价格从我公司租赁2辆自卸车,鉴于耿志宽无能力一次支付全款,经我公司推荐,耿志宽与山重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耿志宽从山重公司融资55995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分24期支付租金。为保证耿志宽按约支付租金,王秀云向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以夫妻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2辆自卸车交给耿志宽,耿志宽接车后将车辆落户在金通公司名下。2015年5月起耿志宽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2日,山重公司依据与我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的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耿志宽履行债务344580元(转让债权341785元+逾期违约金2795元);2、耿志宽支付索款住宿费1440元、交通费457元、律师费15395元、保全申请费2329.18元、保全差旅费5704元;3、王秀云对耿志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通公司协助原告昊鑫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耿志宽、王秀云、金通公司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昊鑫公司放弃要求金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志宽辩称,我是昊鑫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因购车客户是外地人,故我以自己的名义与昊鑫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协议》,约定以746600元的价格租赁2辆自卸车,并与山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山重公司融资559950元。但未偿还的租金并非昊鑫公司主张的344580元,应是341784元,对该欠付款项同意支付,对其他请求不同意给付。被告王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山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山重公司(甲方)、昊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业务协定书》,约定:乙方对承租人资信进行审核并推荐给甲方,甲方同意在此基础上启动具体融资租赁业务,并约定了双方合作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九条约定:承租人发生3次或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视为回购条件成就;租赁债权是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甲方对承租人收取未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当回购条件成就且甲方选择要求乙方受让租赁债权时,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乙方应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与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按时足额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乙方受让租赁债权并按时足额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后,则无需向甲方履行回购义务。2014年4月1日,经协商一致,昊鑫公司、耿志宽、分别签订以下合同或协议:

一、合同编号SFXJYH140009-G0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为山重公司(出租人、甲方)、耿志宽(承租人、乙方),合同约定:鉴于昊鑫公司向甲方推荐乙方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向代理商购买本合同附表2规定的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同时以表格形式列明租赁物为SX3315NT406C型号自卸汽车2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物购买价款746600元,起租租金186650元,融资金额559950元,租金支付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24期,每期租金25622元,租金(起租租金+各期租金)总额为801578元,租赁年利率9.16%,手续费5226元,留购价款100元,首期付款合计191976元,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合同一般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并且付清在本合同下的所有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即可选择实现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委托的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的连带保证人,与乙方一起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再书面催告即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阻止或要求乙方停止使用租赁物,向乙方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二十条约定:无须征得乙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甲方即可将本合同甲方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人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人,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二、合同编号SFXJYH140009-A01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各方为昊鑫公司(出卖人、甲方)、购买人山重公司(乙方)、承租人耿志宽(丙方),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甲方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丙方使用。同时以表格形式列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FXJYH140009-G00,租赁物型号为SX3315NT406C自卸汽车2辆,购买价款746600元,交付日期以《租赁物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日期为准。合同一般条款第二条约定:购买价款支付条件为:甲方已向丙方交付租赁物且丙方已签署租赁物验收单。

三、项目编号SFXJYH140009的《协议书》,合同双方为昊鑫公司(甲方、经销商)、耿志宽(乙方、承租人),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乙方与山重公司(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推荐和管理服务,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考察费、GPS费共计19476元,于乙方交纳融资租赁合同首期付款的同时交纳给甲方。乙方应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当乙方出现逾期支付情形时,甲方有权采取电话、短信、现场催收,扣车、GPS停机等方式催收逾期款项。甲方催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催缴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当甲方代乙方向出租人垫付租金和违约金等款项取得汇付款凭证时,即可认定甲方已为乙方垫付,乙方对此不得持有任何异议。

四、编号为SFXJYH140009-A49的《四方协议书》,协议各方为山重公司(甲方)、耿志宽(乙方、承租人)、金通公司(丙方、车队)、昊鑫公司(丁方、出卖人),鉴于甲、乙、丁三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甲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甲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本金部分向具有租赁物运营资质的丙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登记在丙方名下,办理牌照等手续,丙方对租赁物无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任何权利,也不能视为甲方开展销售业务,甲方开展的仍属融资租赁业务,该登记如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物登记、上牌后,丙方应确保立即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及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由甲方保管,乙方予以协助处理;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未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前,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丙双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任何侵犯甲方权益的行为。乙方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后,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丙方不得对租赁物所有权提出任何主张;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各方享有和承担在《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甲、乙、丁三方之间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王秀云向山重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耿志宽系夫妻关系,对其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XJYH140009-G00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租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贵司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2014年5月8日,耿志宽在“租赁物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在交货地点哈密接收了山重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质量完好,不存在瑕疵,租赁物交接完毕。后耿志宽支付部分租金,自2015年9月24日之后未继续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尚欠租金331806.99元。2015年9月,山重公司向昊鑫公司出具编号:SFXJYH140009-B19“回购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请贵公司按下表列明的回购期限、回购价款,回购下表所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债权等及/或合格证或发票,在贵公司全额付清本通知书规定的回购价款时,从我公司转移给贵公司。列表载明,租金总额799959元(起租租金+24期租金合计),已收租金总额468514元(起租租金186650元+已收11期租金合计281764元+留购价款100元),回购价款331806.99(剩余租金总额331445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5028元+留购价款1元-未到期租金利息4667.01元)。同年10月12日,山重公司(转让方)与昊鑫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转让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下述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该债权,转让债权数额为331805.99元(剩余租金总额331445元+承租人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5028元+未到期租金的利息4667.01);第2条、第3条约定:受让方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于每月25日前向转让方分期支付转让价款合计341785元(转让价款总额331805.99元+转让价款利息9978.01元+留购价款1元);第6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对承租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损失赔偿权、合同解除权、租赁物取回权等权利)转让至受让方;转让方收到受让方依据本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价款,并向受让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同日,山重公司向耿志宽发出通知书,书面通知耿志宽其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昊鑫公司,耿志宽应向昊鑫公司履行债务,应付债务数额为331806.99元(剩余租金总额331445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5028元+留购价款1元-未到期租金利息4667.01)。2015年10月19日,耿志宽妻子王秀云在该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捺印。耿志宽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一直未向昊鑫公司履行债务,昊鑫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昊鑫公司因追索债务支付住宿费1080元(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即王秀云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之日),90元/天×2人×6天)、交通费457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359元、保全申请费2329.18元,诉讼保全差旅费3075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2日)。庭审中,昊鑫公司当庭放弃要求金通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昊鑫公司的名称由新疆伊昊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昊鑫公司提交的《业务协定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四方协议》、《协议书》、融资租赁项目申请书、配偶承诺书、回购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全申请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后,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山重公司与耿志宽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FXJYH140009-G00的《融资租赁合同》、山重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重公司按约定向耿志宽提供租赁物后,耿志宽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山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昊鑫公司后已通过书面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耿志宽,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耿志宽发生效力,耿志宽应向昊鑫公司履行债务。因《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耿志宽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山重公司有权要求耿志宽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向耿志宽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重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对耿志宽的损失赔偿权转让至昊鑫公司,故昊鑫公司受让债权后,即有权向耿志宽主张上述费用。昊鑫公司要求耿志宽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昊鑫公司主张债务数额344580元(转让债权341785元+逾期违约金2795元),经庭审查明,耿志宽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应以山重公司向昊鑫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与留购价款之和为准,确定为331806.99元(转让债权总额331805.99元+留购价款1元),该数额亦与山重公司向耿志宽发出的通知书中载明的应付债务数额相符;昊鑫公司向山重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利息9978.01元系双方由于分期支付转让价款而约定的分期付款利息,该款项不属于转让的债权或者《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不应由耿志宽承担;至于昊鑫公司要求耿志宽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795元,耿志宽认为其与昊鑫公司虽签订了项目编号SFXJYH140009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中第四条“耿志宽应返还昊鑫公司垫付的款项并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支付垫付总额0.06%的垫付利息或承担违约金。”条款中的手写0.06%利率系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后,昊鑫公司后添加的,其不认可,亦不同意给付。昊鑫公司对该利率系《协议书》签订后其公司补填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昊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耿志宽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庭审核实,耿志宽应偿还昊鑫公司的债务为331806.99元,但耿志宽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债务341784元,该意见系耿志宽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耿志宽应支付昊鑫公司债务数额为341784元。昊鑫公司要求耿志宽支付交通费457元、律师费15359元、2329.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前往哈密市索款住宿费1440元、前往哈密市诉讼保全差旅费5704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索款住宿费1080元(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即耿志宽之妻王秀云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之日。90元/天×2人×6天),诉讼保全差旅费3075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昊鑫公司要求王秀云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王秀云向山重公司出具的系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耿志宽租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一事知晓,并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向山重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该承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融资租赁项下债务的承诺,并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昊鑫公司要求王秀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志宽向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341784元;

二、被告耿志宽支付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宿费1080元;

三、被告耿志宽支付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费457元;

四、被告耿志宽支付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5359元;

五、被告耿志宽支付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329.18元;

六、被告耿志宽支付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全差旅费3075元;

七、被告王秀云对上述被告耿志宽对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364084.18元,被告耿志宽、被告王秀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69869.18元,给付金额364084.18元,占诉讼标的的98.44%,应收案件受理费6848.04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558.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昊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91元,被告耿志宽、被告王秀云负担744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兰

人民陪审员  王俊清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