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张红红,系××人),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原竹云,郑州市××学校教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趁英、手语翻译人原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906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周某甲不备之机,将其包内的527元现金盗走。欲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906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周某甲不备之机,将其包内的527元现金盗走。欲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乘坐906路公交车,有民警上车询问谁的财物被盗,其发现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527元现金被盗,后到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50米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由南向北行驶的906路公交车上对一名女乘客行窃,遂骑车尾随该906路公交车到大学路桃源路站公交站牌处,周某某下车时被其当场抓获,从该女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被盗的527元现金。后其带被告人周某某骑车追上继续行驶的906路公交车,叫下被害人,一同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3、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了案发当时,其在90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周某甲包内现金527元后,刚下车即被民警抓获,并提取了被盗赃款,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4、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5、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2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