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042号原告廖星权,男,土家族,1994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龚相,男,土家族,1993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廖星权与被告龚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张宗信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睿、
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星权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7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7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700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龚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年初向原告借款137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二零一五年年初找廖星权借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整,并承诺每月还一千元以上,在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份前还清。借款人:龚相借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在该借条上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出具借条后,龚相未按借条约定还款,现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廖星权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7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借款约定了分期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13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从每笔分期还款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要求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龚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星权借款本金13700元。由被告龚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星权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3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4元,由被告龚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宗信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