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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3105号

原告茹权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茹权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3105号

原告:茹权利,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社,男,汉族,1955年11月14日,住址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杜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权利,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林,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南县,该单位职工。

原告茹权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权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权利、韩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茹权利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被告处购买了名为《康宁定期保险》的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据,附随该主保险,被告又提供了名为《国寿长久合乎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意外伤害险的附加险,约定保险金额8750元,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0.00%,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5.00%。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他人打球相撞导致腹痛,次日原告腹痛难忍遂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小肠破裂;2、肠系膜破裂;3、空腹积液(少量);4、右侧腹股沟直疝;5、高血压病;6、双侧胸腔积液(少量);7、肝囊肿;8、左侧肺大泡;9、双侧肾上腺腺瘤。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946.01元,原告出院后积极与被告联系商量保险赔付,但被告以原告丢失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确认相关费用为由,拒绝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盖有唐都医院公章的病人费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但被告依然拒绝理赔,表示只有医院发票可以证明费用产生的事实,原告遂与唐都医院商量复印住院医疗票据,唐都医院要求,在报销处(即被告)处未报销证明,加盖公章即可复印医疗票据,但是被告依然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诉求,拒绝配合原告进行医疗票据的复印工作,进而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表示,没有发票无法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75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理赔所需要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即医疗费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以便取得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因该复印件即使加盖公章也不是原件,也不符合合同关于提供资料的要求,故被告对原告的理赔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险种为康宁定期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同时,原告购买了作为该保险的附加险种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金额为8750元,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0%,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5%。该附加险的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一、门(急)诊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门(急)诊医疗保险金,但每一保单年度内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每一保单年度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限额为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八十。”该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材料……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打球时与人相撞导致腹痛为由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946.01元,其中个人支付20401.98元,统筹支付9544.03元。原告出院后,持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清单等资料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应发票为由拒绝受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唐都医院调取其医疗费用的证据。唐都医院向本院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说明一份,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支付情况。对此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该证明不是医疗费的票据原件,不同意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受伤就医时间处于附加险种的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转投保生效通知书、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保险期间出现意外伤害,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原告在就医后向被告进行理赔,虽然其未向被告出具医疗费用发票,但其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已经载明了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且本院依法调取了有关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证据,在该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下,被告仍表示因没有医疗费用发票而拒绝受理原告的理赔,其拒绝的理由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缺少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即医疗费用发票。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意外受伤就医亦属实,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发票,而仅约定为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用的票据原件为由否定原告依法、依约应享有的获得保险金的实体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给付保险金的限额为约定保险金额的80%,故原告之主张超出了该限额,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茹权利保险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茹权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搬离义务,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垒

代理

审判员 侯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