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5566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张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将其门、窗制作承揽给我施工。同日,被告为我出具窗户、门订单一枚,证明被告欠款7227元,同时约定2015年12月30日给付欠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窗户、门订单一枚,证明被告欠款7227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将其窗户、门制作承揽给原告施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窗户、门订单一枚,证明被告欠款7227元,同时约定2015年12月30日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门、窗,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承揽合同有效。被告出具的窗户、门订单上明确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7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汪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