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5民初912号

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5民初912号原告曹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被告吴某,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日原告曹某以无法收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再考虑是否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起诉后,其以无法收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裂的相关证据,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再考虑是否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 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应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