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小民初字第01763号

王淑红与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迎泽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淑红,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迎泽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王淑红,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4工厂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婧,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平阳路132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235XXXX。法定代表人冀新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邵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刚,男,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西太堡6号,身份证号:。被告太原市迎泽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岭街18号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冀新江,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邵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雅婷,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淑红与被告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美源医疗公司”)、被告太原市迎泽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迎泽口腔医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及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与张晓莲、被告山西美源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及张振刚、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与解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红诉称,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4工厂职工(以下简称”6904工厂”),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购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号银河方舟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原告一直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为东西走向,在距离不足5米处,有属于6904工厂所有的、南北走向的商铺。2014年4月,案外人6904工厂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山西美源医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后二被告在原有商铺的基础上,加盖建筑物与原告的房屋持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该商铺已封顶,商铺正面悬挂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招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拆除侵害原告相邻权的建筑,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

被告山西美源医疗公司辩称,我方承租涉案房屋后交付太原迎泽口腔医院使用,后续所有答辩、质证、辩论等均以太原迎泽口腔医院的意见为准。

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辩称,1、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知道商铺三层顶出檐和一层顶出檐的存在及其对原告房屋采光的影响;2、我方并未对商铺进行加盖,只是就商铺的原状进行了必要的装饰装修。我方的装修行为是为了实现房屋的使用目的,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3、鉴定结果表明,我方对商铺装修前后原告的房屋日照均未达到国家标准,我方的装修对原告的采光虽有所影响,但是鉴定报告并未写出影响程度。事实上我方的装修影响非常轻微,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我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容忍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系被告山西美源医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是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名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6904工厂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2号的银河方舟小区1号楼3单元40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5.8平方米,该房屋为东西走向。6904工厂在紧临原告购买的房屋处建设了一处南北走向的商铺(共三层,建筑面积为4450平方米)。2014年5月,6904工厂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山西美源医疗公司使用,租期20年。6904工厂交付该商铺时,该商铺只有三面墙、西面敞开没有封闭、并存在三层顶钢结构出檐和一层顶出檐状况,房屋系毛坯状态。被告山西美源医疗公司承租该房屋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装修使用。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委托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对该商铺的外立面进行设计,该研究院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4工厂商场施工图》电子版进行外立面设计,依据国家《全玻璃幕墙03J103-3》标准图集和《玻璃幕墙设计规范JGJ102-2013》按原有施工图纸、建筑结构和构造进行外立面设计,其设计的外立面未超过原有建筑结构设计范围。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委托山西华源环艺装饰有限公司对该商铺的外立面装饰进行施工,该公司按照原构筑物竣工的基础原样进行施工进行了立面装饰。在对商铺第三层钢结构出檐处一直下延至一层顶部进行整体外装饰后,该商铺由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使用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装饰装修行为影响了房屋的采光、通风权,并将二被告诉来本院,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银河方舟小区1号楼3单元402房屋的采光大寒日是否大于或等于2小时,冬至日是否大于或等于1小时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5]晋JH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规定太原市属于Ⅱ类气候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日照标准日应选取大寒日,日照时数大于或等于2小时;2、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商业用房外装饰装修前后,王淑红住宅窗口均不满足国家日照时数2小时日照标准;3、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商业用房外装饰装修后,王淑红住宅窗口日照时数有所降低。2016年4月7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晋JH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1、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对原商铺加宽,即在装修前顶层2.8米宽的钢结构出檐的基础上,沿出檐外端至二层进行封闭。2、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的装修行为造成银河方舟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西侧窗口(飘窗)采光受到影响,东侧窗口采光前后无变化;3、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行为对造成目前银河方舟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西侧窗口(飘窗)采光后果形成了加重影响,两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若以原告住宅西侧窗口(飘窗)日照时数减少时数(0.5)小时在原告住宅应有日照标准时数(2小时)中所占比例约为25%。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到的东侧窗口面积约为7.2平方米,西侧窗口面积约为3平方米。另原告庭审自述,因涉案商铺建成后对原告住宅的采光及通风造成影响,6904工厂曾对原告进行过补偿。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零四工厂职工住房认购协议书》、6904工厂出具的证明、施工照片、职工购房指南、房屋租赁合同、[2015]晋JH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出具的说明、山西华源环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在使用其不动产时,应当容忍相邻关系人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本案中,根据6904工厂出租交付商铺的状况,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对商铺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方能实现商铺最基本的使用功能。根据鉴定结论及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北京分院出具的说明、山西华源环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对商铺所进行的装修未超出对商铺使用的合理限度,且该装修行为对原告所享有的采光权造成的影响轻微,原告据此直接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涉案装饰物进而恢复原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由作为商铺实际使用人的被告太原迎泽口腔医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淑红鉴定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