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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刑初232号

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某,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3时许,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宾县宾西镇开发区兴宾大道处执勤,发现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经司法鉴定:娄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1.59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娄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3时许,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宾县宾西镇开发区兴宾大道处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娄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司法鉴定:娄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1.59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娄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俊民

审 判 员  胡景奇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