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482号原告王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浩和,男,汉族。被告巴中市千里马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诉被告谷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巴中市千里马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霞、被告谷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原告王平驾驶川Y7F9**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巴河大桥时与被告谷浩和驾驶的川Y145**号中型货车相刮擦,摩托车倒地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浩和负主要责任,王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定期复查胸部CT以观察肺部感染情况。被告谷浩和驾驶车辆系挂靠于被告千里马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3.8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因被告谷浩和驾驶的川Y145**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2.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且应剔除20%的自费药和乙类药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不超过80元/天为宜,护理费应以不超过9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且原告须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守车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认定。3.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谷浩和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且被告谷浩和及千里马运输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4.对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更正书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交警部门最初出具的事故���定书认定谷浩和负次要责任,后却予以更正为谷浩和负主要责任,其真实性可疑。
被告谷浩和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就责任比例的划分,本人持异议。被告千里马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3时5分,原告王平驾驶川Y7F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凤兰)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巴河大桥道路处时与被告谷浩和驾驶的川Y14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摩托车倒地,发生了致王平、牟芝兰及何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外踝及左肩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双肺上叶、右肺中叶内侧段及下叶前基底段慢性感染;3、肝内多发小囊性占位,考虑囊肿。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休息;2、定期���查胸部CT,以观察肺部感染情况。支付医疗费8318.8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9232201501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浩和负次要责任、王平负主要责任,后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更正书,更正为被告谷浩和负主要责任、王平负次要责任。川Y145**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谷浩和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千里马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0时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同时查明:1.王平于2005年7月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证证号为513028195904150012,准驾车型为:E。王平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川Y7F9**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王平。被告谷浩和于1998年12月15日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证号为513028197406103570,准驾���型为:A2。2.被告谷浩和驾驶的川Y145**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千里马运输公司经营,于2013年3月25日就该货车的行驶证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千里马运输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2日,该公司经营有效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同时被告谷浩和与千里马运输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谷浩和自愿将自筹资金自购的货运车登记在千里马运输公司名下,以千里马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由千里马运输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24个月。3.原告王平住院期间,三被告均未垫支医药费。4.被告谷浩和在庭审中称对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更正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但其收到事故责任更正书后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更正书、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川Y7F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原告王平的驾驶证、川Y145**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谷浩和的驾驶证、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平受伤后的损失认定及标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8318.81元,其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医疗费8318.81元(自费药品部分831.88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无有效票据支持,但因考虑原告受伤,实际必定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0元(23天×80元/天)、护理费2070元(23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川Y7F9**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的维修费2025元及停放在交警部门产生的守车费420元,因原告王平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项损失系财产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原告王平受伤后的各类损失有:1、医药费8318.81元(自费药品部分83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460元;4、护理费2070元;5、误工费184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13678.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平驾驶川Y7F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凤兰)与被告谷浩和驾驶川Y145**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平、何凤兰、牟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更正书,被告谷浩和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辩称该事故更正书责任划分不当,但却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有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以该事故责任更正书作为本案确认民事责任的依据,其责任比例按谷浩和70%、王平30%划分。川Y145**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谷浩和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千里马运输公司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千里马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谷浩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川Y14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何凤兰、牟芝兰受伤,且何凤兰、牟芝兰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平7634.52元(其中医疗费2274.52元)。下余费用5212.41元(不含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48.69元,其余费用2395.6元(其中含自费药品费用831.88元),由被告谷浩和赔偿原告王平582.32元,且由被告千里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费用1813.28元,由原告王平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7634.5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48.69元。
三、由被告谷浩和赔偿原告王平582.32元,并由被告巴中市千里马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由原告王平自行负担1813.28元。
五、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平11283.21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浩和、巴中市千里马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9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超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