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1090号
原告:陈忠志
被告:张同生原告陈忠志诉被告张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志诉称: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同生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张同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张同生向原告陈忠志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同生向原告陈忠志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忠志要求被告张同生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同生欠原告陈忠志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举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门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