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229号原告冯月娥,女,汉族。被告席晓丽,女,汉族。
原告冯月娥诉被告席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月娥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席晓丽先后多次向原告冯月娥借款,双方在2013年5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席晓丽共欠原告冯月娥现金6.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席晓丽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席晓丽偿还原告冯月娥的欠款6.2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席晓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席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冯月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经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进行核算,被告席晓丽欠原告冯月娥现金6.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席晓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冯月娥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席晓丽向原告冯月娥立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冯月娥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整),利息(1240.00元整),欠款人席晓丽,日期2013年5月23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月娥与被告席晓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席晓丽向原告冯月娥所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席晓丽理应按照原告冯月娥的请求及时清偿借款,但至今尚未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席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冯月娥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席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冯月娥偿还欠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92元,减半收取1227.96元,由被告席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