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民初1217号

齐腾蛟与刘海滨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腾蛟,刘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217号

原告:齐腾蛟,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海滨,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齐腾蛟诉被告刘海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腾蛟、被告刘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齐腾蛟诉称:2014年7月起我在龙潭区大地化工公司工作到工程结束,后刘海滨未能如期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12月12日立下欠条。我们多次请求刘海滨支付工资,均遭到其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滨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海滨承担。刘海滨辩称:我领着工人在金野安装公司从大地化工公司承揽一项工程,金野安装公司将安装罐区的工程分包给我,没有合同,我找了钟辉,钟辉找了些工人,他们把活干了。工程完工后金野安装公司只给我部分工程款,我垫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我领着所有工人去找金野安装公司要钱,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金野安装公司在2015年12月之前拿了10万元,我全给工人分了,还欠部分工人工资。我跟工人们协商,如果我以后再干别的工程挣到钱了再把钱给大家补偿。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具体的工人工资是钟辉写的,不是我写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刘海滨承揽安装化工罐的工程,其雇佣齐腾蛟等人完成该工程。2014年12月12日刘海滨签字确认欠付齐腾蛟劳务费2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字欠付工资的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齐腾蛟与刘海滨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齐腾蛟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刘海滨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支付劳务报酬。刘海滨抗辩因发包方没有全部给付其工程款而致其不能足额向齐腾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由发包方给付齐腾蛟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海滨与发包方是承揽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齐腾蛟是为刘海滨提供劳务,而不是为发包方提供劳务,且本案中齐腾蛟未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故其劳务费用应当由刘海滨给付。双方签字确认了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刘海滨当庭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签名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欠付的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齐腾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齐腾蛟劳务费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姗姗 来源: